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村X组。
被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村X组。
原告陈X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大志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学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XX与被告何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2007年自由相识恋爱,于200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又因夫妻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何XX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以经商维持生活。2010年8月11日被告因非法融资被劳教2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自由相识恋爱,于200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以被告经商维持生计,双方未生育子女。2010年8月11日被告因非法融资被劳教2年。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自愿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劳教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无论有无争执均应采用判决形式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XX与被告何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戴大志
二O一二年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曹学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劳教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无论有无争执均应采用判决形式的批复》(63)闽法办研字第X号请示已收阅。关于劳改犯、劳教分子配偶提出离婚,经劳改、劳教部门代讯后,被告同意离婚,亦无其他争执的案件,可否采用调解形式问题,我院同意你院意见,即无论有无争执均应采用判决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