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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位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罡斗、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位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营销服务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慎之,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位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曹县保险营销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彬、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慎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位某某、张某某、曹县保险营销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9日13时30分,原告李某甲搭乘李某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X乡X村时,因相对方来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鲁x号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双方部分车损及二原告受伤。二原告受伤后即住院治疗,李某甲经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鲁x号三轮汽车是被告位某某卖给张某某的,且在平安保险公司曹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现因赔偿无法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位某某、张某某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扶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9万元。

被告位某某、张某某、曹县保险营销部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可以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另外,根据法律规定,法医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二原告承担,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1、李某甲身份证、家庭户口薄、父母亲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前李某村委会及邵园乡派出所证明一份;2、李某乙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主体资格的适格性及原告李某甲计算扶(抚)养费的正确性。

第二组:1、张某某驾驶证、鲁x三轮汽车行驶证、张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

第三组: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请事实的真实性。

第四组:1、柘城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二份;2、柘城县中医院收费票据二份,金额分别为6056.66元、1876.81元;3、2010年3月31日柘城县中医院证明一份;4、商春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5、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400元。证明: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应当依法支持。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菏泽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李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因此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李某甲应向李某乙主张权利。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第3、4、5有异议,证据3异议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证据4异议为司法鉴定书所认定的鉴定级别高,不客观、不真实,要求重新鉴定,证据5异议为,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认为应由李某乙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是一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险种,无论事故责任在谁,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李某甲应向李某乙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证据3明确的证明了李某甲今后必然需要手术的治疗费用,因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虽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因此,对原告李某甲的该份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费应当属于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四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9日13时30分,原告李某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同车搭乘原告李某甲,沿柘睢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X乡X村时,因相对方向来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鲁x号三轮汽车(该车系张某某从位某某处购得)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双方部分车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乙左6、7肋骨骨折,左胸、腹外伤,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876.81元。原告李某甲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脱套伤,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6056.66元。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系右下肢伤合并右侧胫骨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达3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李某甲支付鉴定费400元。柘城县中医院证明,李某甲骨伤愈合良好后,可进行手术,费用大约在4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甲无责任。后原、被告在赔偿问题上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扶(抚)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16元。庭审中,二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曹县保险营销部的诉请。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三子李某辉,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兄弟二人,父母健在,父亲李某太,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梁彩兰,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统计局统计公报: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

鲁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保险期间:2009年3月10日零时至2010年3月9日二十四时。

本院认为,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该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李某乙违章驾驶和被告张某某违章停放车辆共同造成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因该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张某某按照责任大小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当根据被告的侵害行为过错程度和方式及受害人所受到的伤害大小和对今后生活影响的大小来确定,据此,本院酌定x元较为适当。综上,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确定为:

李某甲:医疗费6056.66元;误工费4806.95元÷365天×15天=197.55元;护理费4806.95元÷365天×15天=19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450元;营养费10元×15天=150元;父母扶养费3388.47元×10年×20%÷2=3388.47元;子女抚养费3388.47元×2年×20%÷2=677.69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年×20%=x.8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2元。

李某乙:医疗费1876.81元;误工费4806.95元÷365天×9天=118.53元;护理费4806.95元÷365天×9天=11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天=270元;营养费10元×9天=90元。共计2473.87元。

以上二项合计x.5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x.72元、李某乙2473.8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二原告负担39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亮

审判员李某峰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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