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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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行初字第2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薛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谢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潘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县X街道办事处北环二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xx诉被告大足县人民政府要求履行农业安置职责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嘉、代理审判员王立新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大足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xx的委托代理人谢明招、潘长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廷端、胡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结婚由大足县xx镇X村X组迁入xx镇X村X组,系玉河村X组在籍农业人口。2009年8月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09)X号批复玉滩水库扩容征地。原告作为玉河村X组在籍农业人口,应纳入玉滩水库征地移民安置之列。但直至今日,原告没有得到被告组织实施的具体安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国务院X号令及玉滩水库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组织实施对原告的农业安置。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组织实施耕地安置、住房安置、支付青苗、零星林木补偿。

被告大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涉及原告所在村组的征地补偿工作已由国土部门组织实施,原告不属于参与分配零星林木补偿费用的人员。2、原告的丈夫黄x系玉河村X组移民户,因婚前无住房,与其父亲共同居住的房屋根据约定被拆除后,已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并选择后靠安置,原告与丈夫黄x的迁建新房已建成并入住。3、关于农村移民土地调剂的问题,政府无权处分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并无职责调整农村移民安置用地。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大足县x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薛xx于2009年4月21日因结婚从xx镇X村迁入玉河村X组。

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的丈夫黄x与xx镇人民政府就与其父共同居住的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领取了相应的移民建房款,被告已履行了对原告一家进行住房安置的法定职责。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户籍管理是公安机关的职责,村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该判决是否上诉,是否是生效判决。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1,与原告庭上自认的事实一致,能够印证薛xx系2009年4月因结婚迁入玉河村X组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该判决系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国土资函[2009]X号《国土资源部关于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复:“同意荣昌县、大足县将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644.391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25.0155公顷、未利用地30.7808公顷;同意使用国有建设用地2.4559公顷、未利用地3.8071公顷。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706.4512公顷,由当地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提供,作为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建设用地。”同年8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09]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通知》,同意大足县将xx镇等共计6个镇32个村X个社集体农用地615.4813公顷连同未利用地30.780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24.7157公顷,与国有土地6.2630公顷一同作为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建设用地。该通知附件载明,xx镇X村X组有55.0922公顷集体土地位于水库淹没区。

2009年1月23日,大足县xx镇人民政府与玉河村X组签订了《大足县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征地协议书》,对征收土地652.12亩,补偿费合计x.20元进行了约定。同日,玉河村X组出具了一份编号为x的收据,交款单位:大足县国土房管局,金额:人民币x.20元,收款事由:征地补偿及零星林木补偿。

薛xx于2009年4月因结婚由大足县xx镇X村X组迁入xx镇X村X组,系xx镇X村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该组没有承包地。原告婚后与丈夫黄x无自有房屋,与黄x父母分户但共同居住。2009年2月4日,原告丈夫黄x与大足县xx镇人民政府就黄x之父坐落于xx镇X村X组的房屋达成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并按协议约定的数额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和移民建房款,对黄x户已经进行了住房安置。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大足县人民政府具有对移民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薛xx虽系xx镇X村X组的村民,但因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该组有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和住房,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移民个人房屋和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青苗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政府直接兑付给移民。原告薛xx要求被告大足县人民政府履行兑付零星林木、青苗补偿费和住房安置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耕地安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在xx镇X村X组无承包耕地,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后,被告已向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支付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该集体经济组织则负有调整承包土地的义务,被告并无对原告直接安置耕地的法定职责,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等相关费用的行为,表明其已经在着手组织实施耕地安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足县X组织实施农业安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xx要求被告大足县X组织实施农业安置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萍

代理审判员夏嘉

代理审判员王立新

二Ο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蒲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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