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余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某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广华、陈颖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余XX及诉讼代理人王某林、被告人蒋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28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蒋某因家庭矛盾,用板凳、木某等物品将妻子余XX右颧骨、左桡骨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蒋某的供述。2011年6月28日下午19时许,我从外地打工回到家中,我妻子余XX没在家中。我给她打电话,她说在县城,我骂了她一句,她把电话挂了,之后没再打通。晚上七点多钟,余XX回到家中,我上前拽住她的头发拉到院里把大门锁上,拿小板凳、木某朝她头面部、胳某、臀部砸、打,记不清打了多长时间。第二天余XX母亲来了,我看把余XX打得确实不轻,就和她一起去医院了。
2、被害人余XX的陈述。2011年6月28日下午,蒋某从外地打工回来给我打电话,言语恶劣,我将手机关了。回到家我车子还没扎住,他上前拽住我的头发拉到家里把大门锁上,用板凳、木某、砖朝我身上乱砸乱打。第二天七八点钟我妈去我家,我就去医院看病了。
3、证人余景义(余XX父亲)、印立秀(余XX母亲)证言与余XX的陈述一致。
4、宁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余XX的伤情为轻伤。
5、提取笔录,证实在被告人蒋某家中提取作案用的小方凳、木某四节、半截方砖一块、带血的被单一条。
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明显,本案又系家庭矛盾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蒋某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未得到被害人谅解,原判对蒋某量刑畸轻;原审未通知被害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二审庭审时,出庭检察员提交宁陵县公安局法医补充鉴定结论一份,以证实被害人余丽余XX除颧骨、桡骨二处构成轻伤外,骶椎、肋某、体表大面积挫伤三处亦构成轻伤。本院认为,该补充鉴定结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宁陵县人民法院出具了对余丽余XX未到庭的情况说明。
现对抗诉机关抗诉理由评析如下:
1、关于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审未通知被害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诉案件,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一审庭审时公诉人对庭审准备活动亦未提出异议;根据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庭审已经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程序合法。对抗诉机关该抗诉理由不予支持。
2、关于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判对被告人蒋某量刑畸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事出有因,蒋某能够认罪,其亲属愿补偿被害人精神损失,原判对蒋某量刑基本适当。对抗诉机关该抗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明
审判员白军绪
代理审判员陈建国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