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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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患严重疾病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0年2月18日因监视居住期满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5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1年5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某、谢某,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洛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5月7日作出(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洛阳市X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洛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牛某与其丈夫高X涛在洛阳市X区X街X号家中因家事发生争吵,期间,牛某先拿布鞋用鞋底打高,后又用家中的擀面杖击打高X涛的臀部、背某、胸部。下午16时30分许,牛某发现高没有反应,遂找医生对高进行抢救,后经120医生诊断,发现高X涛已经死亡。经鉴定,高X涛系大面积软组织创伤导致创伤性休克和心力衰竭而死亡。2009年8月19日,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牛某对其在家中用擀面杖击打高X涛的臀部、背某、胸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将此事告诉牛X红的情节与证人牛X红的证言相吻合;所供当天下午16时30分许,发现高X涛没有反应,遂找医生对高进行抢救,后经120医生诊断,发现高X涛已经死亡等情节与证人牛X红、石X利、李X玲等人的证言相一致。

2、证人曹X林、胡X、胡X妹、李X才、高X哲、艾X龚、司X东、索X琴、陈X英等人的证言证明:经常看见高X涛身上有伤去上班,并听说是牛某所打的情节。证人高X证明见其弟高X涛尸体上有伤痕,并要求报案,牛某极力阻止。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与被告人牛某的供述相吻合。

4、法医学尸体检查报告所证明的被害人高X涛身体受损伤的部位、特征及死亡原因等,与被告人牛某供述所使用的凶器、作案手段相一致。

5、从现场提取的擀面杖及布鞋,经被告人牛某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兴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元。

上诉人牛某及其辩护人辨称:上诉人的伤害行为不足以致死被害人,要求对被害人死因重新鉴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牛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牛某对其在家中用擀面杖击打高X涛的臀部、背某、胸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伤害的部位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所证明的高X涛所受损伤情况及其系大面积软组织创伤导致创伤性休克和心力衰竭而死亡的鉴定结论相吻合,其致死被害人高X涛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所提供的法医学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牛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尚学文

审判员陈伟

代理审判员樊涛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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