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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韦某、朱某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韦某。

被告朱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韦某、朱某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朱某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4月27日,被告韦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朱某霖作为借款担保人,被告韦某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原告与两被告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按2%按,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韦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被告朱某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借款合同规定的一切费用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韦某、朱某霖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被告韦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朱某霖作为借款担保人,被告韦某立写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原告与两被告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按2%计,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借款,两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韦某欠其借款x元及被告朱某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韦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x元(自2009年4月27日起按月利息按2%计至2011年8月27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某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韦某追偿。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借款合同规定的一切费用,不属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偿还给原告李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

二、被告朱某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韦某、朱某霖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00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恒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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