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三昌好好办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黄某坑道X号香华工业大厦十五楼B室。
法定代表人吕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俞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昶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和,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三昌好好办馆有限公司(简称好好办馆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上诉人好好办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被上诉人上海三昶商务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三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好好办馆公司就三昶公司拥有的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三昶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商标评审申请和案件事实,依法进行评审。本案中,好好办馆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及其补充材料中已经明确提出了申请理由,其中并未提及争议商标损害好好办馆公司的在先著作权。该申请书的意思表示清楚,且没有歧义。第X号裁定以好好办馆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为由审理本案,超出了好好办馆公司申请评审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该行为使得商标权利人(即三昶公司)丧失了在评审程序中对此问题进行答辩和举证、质证等权利。因此,第X号裁定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好好办馆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为由撤销争议商标,程序违法。第X号裁定认定好好办馆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证据为证据6的图稿加上好好办馆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7-9和公司营业执照。证据6为设计图样,该证据为手工绘制的水彩画形式,无创作完成时间,无创作人签名,无法证明“G”图形的创作时间和创作人,更无法证明好好办馆公司对“G”图形享有著作权。证据7-9为好好办馆公司对“G”图形的使用证据,该证据只能证明好好办馆公司对“G”图形进行了商标性质的使用,但无法证明使用的地域和范围符合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更无法证明好好办馆公司对“G”图形享有著作权这一待证事实。故第X号裁定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好好办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好好办馆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中提到其委托他人设计了“G”标识图形,亦提交了设计稿及使用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将其主张归结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先著作权”并无不妥。好好办馆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G”标识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好好办馆公司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应予撤销。
好好办馆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好好办馆公司已经实际上主张了著作权,并指出“好好办馆公司才是被请求商标的真正所有权人”,此处的“所有权人”的法律含义是“著作权人”,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越权审理。好好办馆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完成了著作权的初步举证义务。
三昶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1998年3月10日,三昶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见下图)。1999年6月21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奶制品、乳某、奶油,其专用期至2009年6月20日止。
争议商标(略)
2002年8月7日,好好办馆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其《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中明确的理由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中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具体理由是,争议商标侵犯了好好办馆公司的英文商号以及企业名称及三昶公司明知争议商标是好好办馆公司长期使用的商标标识,仍然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好好办馆公司在《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中提及其70年代末即委托香港某公司设计了“G”标识图形,“附件6”为设计图样,好好办馆公司是真正所有人。
好好办馆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主要是:1、好好办馆公司的企业执照复印件;2、三昌好好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注册情况复印件;3、好好办馆公司商标最早创作设计图样;4、好好办馆公司使用“G”图形和“x”图标的名片、产品目录、报价单;5、好好办馆公司使用带“G”图形的信函纸、账某、发票,其中账某、发票为原件;6、华迪印刷公司出具的声明书;7、周某为法定代表人的三昶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8、周某与好好办馆公司之间往来的情况;9、周某出具的信托申明,附相应的中文翻译件;10、好好办馆公司使用争议商标和“x”的情况;11、消费者将好好办馆公司与三昶公司混淆的情况,附相应的中文翻译件。
三昶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三昶公司开业时的公司章程复印件;2、董事会决议及企业信息,用以证明周某已不是三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好好办馆公司于2000年7月16日在《新民晚报》上刊登的声明复印件;4、三昶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用以证明三昶公司早在1997年已使用争议商标;5、好好办馆公司上海办事处基本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办事处曾在三昶公司同一大楼办公;6、三昶公司在北京、易某、津、西安、成都等地的营业执照及设立办事处的登记证复印件。
2009年6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一、双方提供的证据虽表明三昶公司的董事与好好办馆公司曾签订过承包经营合约草案,但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还应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交易某证、采购资料等证明合同关系或者商事业务往来存在的证据材料。该草案并未涉及上述事宜,故好好办馆公司称三昶公司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包括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的图形具有较强的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中所称的作品。根据好好办馆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该图形由好好办馆公司创作完成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由好好办馆公司公开使用。三昶公司的董事与好好办馆公司曾有经济往来,好好办馆公司提交的证据10,即好好办馆公司使用争议商标和“x”的情况,亦证明三昶公司知晓此图形。三昶公司在未获得好好办馆公司授权的情形下,擅自将他人版权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审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称好好办馆公司在评审阶段并未明确其法律适用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前半段还是后半段,其系根据好好办馆公司《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推断其主张了在先著作权。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向三昶公司送达的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及答辩通知书中,均未明确具体评审依据,在好好办馆公司、三昶公司的答辩书及质证意见中亦未针对著作权问题陈述相应意见。
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好好办馆公司向本院新提交了三页证据,为印有涉案图形的三页信函纸,其上记载的内容时间为1992年、1993年,用于证明其主张著作权的作品使用情况。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三昶公司则主张上述证据应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在二审诉讼中才提交,不应采信,并主张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商业性使用,不能证明著作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三昶公司及好好办馆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及《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好好办馆公司在二审新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好好办馆公司在提出商标撤销申请时是否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主张了在先著作权,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属于超范围审理;二、好好办馆公司是否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否构成损害好好办馆公司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好好办馆公司在二审新提交的证据只是三页信函纸,虽然其上印有涉案图形,但并非确定著作权使用或者权属的证据,且作为商标争议申请的提起人,好好办馆公司应在评审阶段提交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其在二审诉讼中才予提交,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好好办馆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中载明的理由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中,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具体理由是,争议商标侵犯了第三人的英文商号以及企业名称和原告明知争议商标是其长期使用的商标标识,仍然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诉讼中认可好好办馆公司在评审阶段并未明确其法律适用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前半段还是后半段,商标评审委员会系根据好好办馆公司《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推断其主张了在先著作权。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商标评审申请和案件事实,依法进行评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好好办馆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及其补充材料中已经明确提出了争议理由,其中并未明确提及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各方当事人亦从未针对著作权问题陈述意见。在此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却主动对著作权问题进行审查,并以好好办馆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为由撤销争议商标,使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没有机会对著作权问题进行答辩和举证、质证,亦超出了评审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第X号裁定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好好办馆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为由撤销争议商标程序违法,是正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好好办馆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争议商标所涉及的著作权的产生及归属,好好办馆公司应提交相应证据,但好好办馆公司在评审阶段仅提交了委托某香港公司设计涉案“G”图形标识的证据,而该证据未载明时间,不能证明证据的形成时间及权利归属,其他使用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著作权的产生及归属情况,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上述证据即认定好好办馆公司对涉案“G”图形标识享有著作权,依据不足,相关认定错误,原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好好办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人民币五十元(已交纳),由三昌好好办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