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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XXXX实业(集团)有某(下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XX实业(集团)有某,住所(略)。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冷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XX集团公司大集体退休职工,住重庆市X区XXXX,现住重庆市X区XX中心湾XXX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XXXX实业(集团)有某(下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X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菲主审,与审判员包颖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向陈XX借款,并于2006年6月29日向陈XX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截止2006年6月30日,累计欠陈XX人民币柒拾柒万贰仟柒佰捌拾叁元陆角正(¥x.60元);账面欠款:x.60元(用于安置工人付医药费等);减铁桥2.5万(还未撤);722拉丝机2.5万(已撤),碱槽2.5万(已撤);此款直到欠款完清为止;重庆XXXX实业(集团)有某[加盖重庆XXXX实业(集团)有某财务专用章];2O06年6月29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陈XX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陈XX自愿撤回要求XX公司返还废铁80吨或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XX公司不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并书面申请对欠条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形成时间,欠条上笔迹的形成时间以及财务专用章是否加盖在文字之上等内容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1月30日XX公司又向该院递交书面申请,自愿撤回鉴定申请。

陈XX在一审中诉称:XX公司因资金紧缺无力周转,从1999年起多次因发放重庆XX厂工资等原因向陈XX累计借款x余元,口头约定了支付利息,并向陈XX承诺将其掌握的原重庆XX厂所属厂房及废旧设备交由陈XX拆除,以此冲抵借款,但后未将铁桥的拆除交由陈XX完成。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l、XX公司立即偿还陈XX借款x.60元,并以x.60元本金为基数,从1999年1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XX公司返还陈XX废铁80吨或赔偿经济损失x元。

XX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且欠条日期为2006年6月29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欠款存在,但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对陈XX关于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可;对于陈XX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铁桥仓库已经拆除,无法返还陈XX所称的废铁80吨,而陈XX要求赔偿x元请求过高,XX公司不予认可。所以,请求法院驳回陈XX的所有某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XX公司在审理中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该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XX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陈XX与XX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某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虽然陈XX、XX公司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利息和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现陈XX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XX公司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XX公司关于陈XX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某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XX公司可以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但XX公司以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后,XX公司应当从权利人请求履行义务之日起向陈XX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审理中陈XX申请撤回要求XX公司返还废铁80吨或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陈XX借款x.60元,并以x.60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陈XX已预交),减半交纳6100元,由XX公司负担。XX公司负担之金额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陈XX。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陈XX举示的欠条上加盖有XX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XX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鉴中包含有某章数字编号。但事实上,XX公司在2006年时所使用的财务专用章的印鉴上并无印章数字编号,可见该欠条明显系伪造。另外,陈XX在一审庭审中还出示了另一份欠条,虽未作为证据举示,但有某审笔录记录在案。两份欠条字迹、内容均有某同,但对应的竟然是同一个借款行为。同一个借款行为出具两份欠条,不符合常理和逻辑,欠条的真实性有某疵,不能作为认定陈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XX公司系因客观事实上无法鉴定的原因暂时撤回鉴定申请,并非对陈XX证据的认可。通过与XX公司原股东反复交涉,现XX公司已收集到证明欠条并非XX公司出具的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XX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陈XX承担本案诉讼费。

陈XX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XX公司为证明陈XX在一审中举示的欠条系伪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收据。2、《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3、《公章更换启事》。上述证据用以证明:XX公司在2006年6月29日对外使用的财务专用章上并没有某章数字编号;2007年11月14日XX公司的前述没有某章数字编号的财务专用章作废,更换为了有某字编号的财务专用章,但更换的有某字编号的财务专用章与陈XX在一审中举示的欠条上所加盖有某字编号的XX公司财务专用章明显不同,说明陈XX在一审中举示的2006年6月29日的欠条系伪造,XX公司与陈XX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陈XX对XX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没有某供原件,不认可真实性,如能提供原件,认可其真实性,理由是XX公司当时有某枚财务专用章,没有某字编号的财务专用章在工商部门备了案,有某字编号的财务专用章未在工商部门备案。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力不予认可,理由是虽然XX公司有某字编号的财务专用章没有某工商部门备案,但对XX公司的欠款事实并无影响;陈XX还有某份XX公司出具的内容基本相同的欠条,该欠条上加盖的XX公司财务专用章就没有某章数字编号,该没有某字编号的财务专用章就是工商部门备过案的那一枚财务专用章。XX公司就此质证认为:该份欠条上加盖的XX公司财务章虽然外观上与工商备案的那枚财务章一致,但是否同一不能确定。审理中XX公司并未就该份欠条上加盖的XX公司财务专用章与该司在工商备案的那枚财务专用章是否同一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为证明两份欠条均指的是本案诉争的同一笔借款,两份借条均系XX公司出具,陈XX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秦XX到庭陈述:其原系XX公司的总会计师,陈XX向XX公司出借款项是真实的,XX公司的财务账上有某细记载。2006年6月29日其亲笔向陈XX书写了一张欠条,该欠条由出纳加盖了XX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无印章数字编号)。证人郝三胜到庭陈述:其原为XX公司的财务总监,XX公司欠陈XX款项是事实,陈XX的借款解决了XX公司的资金困难。XX公司向陈XX出具欠条后,每两年陈XX就要来换一次条子。2006年6月29日陈XX找到其说换条子很麻烦,其就按原来的条子(秦XX书写的那张欠条)重抄了一份,考虑到时效原因,在上面添加了“此款直到欠款完清为止”的内容,并加盖了XX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有某章数字编号)。当时公司有某枚财务专用章,其盖章时有某字编号的那枚财务专用章正好在其手上。证人李XX到庭证实:其原系XX公司董事,负责管理XX公司的子公司XX公司的事务。为了解决接手重庆XX厂的经营困难问题,其与秦XX出面找到陈XX借款,所借款项解决了XX公司的燃眉之急。具体借款金额要财务才知道。证人郝援朝到庭陈述:其原系XX公司的企业管理部部长,XX公司接手重庆XX厂后,需要借款安置职工,向陈XX借款的事实,其进行过审核,故清楚借款的事情,至于借款的具体金额以财务记载为准。

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XX公司不予认可,主要理由是证人之间证词矛盾,XX公司下面有某多关联企业,没说清到底是以哪个身份向陈XX借款。陈XX针对XX公司的该质证意见认为:证人证明了借款事实,至于借款人,陈XX只认可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借款事实在XX公司的财务账上有某载,XX公司应将财务账本提交出来以便核实。审理中,本院根据陈XX的申请,要求XX公司举示其财务账本以确定向陈XX借款的事实是否在财务账上有某载,但XX公司表示其不能举示。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XX公司截止2006年6月29日是否差欠陈x.60元借款的问题,陈XX在本案中举示了两份加盖有XX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一份欠条(添加有“此款直到欠款完清为止”之内容)上所加盖的XX公司财务专用章有某章数字编号;另一份欠条(无“此款直到欠款完清为止”之内容)上加盖的XX公司财务专用章无印章数字编号。XX公司以前一份欠条系陈XX的起诉证据,而该欠条上所加盖的XX公司财务专用章在工商部门没有某过案,因此该证据系伪造为由认为XX公司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该份证据上加盖的XX公司财务专用章未经工商备案,以致该份证据不能单独证明陈XX所诉称的借款事实,但陈XX所举示的关联证据,即另一份内容相同(仅无“此款直到欠款完清为止”内容)的欠条上所加盖的XX公司财务专用章则与工商备案的那枚财务专用章外观一致,XX公司在审理中虽对同一性表示怀疑,但并未就此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同时陈XX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以下事实,即陈XX在本案中举示的两份欠条分别系XX公司的总会计师秦XX和财务总监郝三胜出具,虽然两份欠条上加盖的XX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不一致,但均为XX公司当时持有某财务专用章(一枚经工商备案、一枚未经工商备案),XX公司向陈XX借款的事实在财务账上有某载。鉴于XX公司对陈XX所举示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并不能举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陈XX所诉请的借款事实证据充分,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重庆XXXX实业(集团)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进

审判员包颖

审判员颜菲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杜万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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