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28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本县城关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XX,女,24岁。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XX因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了公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甲。2009年初,被告外出深圳打工,原告则留在家中。被告于2011年正月初八单独离家出走,此后即失去联系。到2011年6月,被告突然回家提出与原告离婚。后经本村干部及邻居调解无效,被告仍坚持离婚。原告煮饭请她吃她都不吃,而且不与原告同居生活。被告于当月又悄悄出走,现不知下落。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依法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龙XX既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某。
证据二、证人胡XX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结婚,婚后关某一般。被告于2009年元月独自一人外出打工,期间双方没有联系。2011年6月,被告突然回家来要原告跟她到法院离婚,原告不愿意,被告就在家里吵闹,并且不吃饭。邻居及村干部劝解都不行,几天后,被告悄然出走。原、被告已经没有感情了,离婚是早迟的事。
证据三、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关某尚好,关某不好是从前年开始的,主要是两人在外打工都不在一地。前年6月,被告回家来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村干部及亲友某解,被告仍坚持要离婚。后来被告离家外出,现在已不知下落。
证据四、兰桥镇XX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正月独自离家出走,于2011年6月突然回家,提出与原告离婚。经居委会干部及邻居劝解无效,被告仍坚持要离婚。被告于当月悄然离家外出,现在不知下落。
上列证据,本院分别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能够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09年独自一人外出打工,2011年6月回到家中。回家后,曾要求与原告离婚,经亲友某居委会干部调解和好未果。事后,被告悄然出走,现下落不明。该组证据取证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2009年被告独自一人外出打工,于2011年6月回到家中。回家后,曾主动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亲友某居委会干部调解和好夫妻关某未果。事后,被告悄然出走,现下落不明。2012年1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互敬互爱,互尽义务,共同维护和睦、友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某。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一度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影响和制约夫妻关某维系与发展的主要因素是被告于2009年在外出打工后长期与原告分居生活。由于夫妻之间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在生活中彼此缺乏相互理解和情感上的关某,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亲友某居委会干部调解和好夫妻关某未果,而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某子女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外出后现下落不明,故女儿杨某甲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龙XX离婚。
二、女儿杨某甲由原告杨某甲抚养。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的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文英清
特邀陪审员田仕万
特邀陪审员姚云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文贤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