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蒋某,系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某,女,系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旧信用社主任。
被告张某乙,女。
被告胡某,男。
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乙、被告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人宾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向伟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张某乙、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某乙菊于2004年6月16日向原告下属罗旧信用社贷款x元,期限一年,月息8.4‰,现期限已过仍未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被告连带共同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乙、胡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且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借据一张,欲证实被告张某乙在2004年6月16日向原告下属的罗旧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约定利率8.4‰。,被告方还息至2006年1月3日。
2、催收贷款通知单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0年8月28日向被告张某乙、被告胡某催收该借款,被告胡某对借款无异议并确认同意偿还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张某乙与被告胡某已于2005年协议离婚,(2005)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在芷江侗族自治县信用社的贷款x元本金及利息由被告胡某负责偿还。
原告张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2005)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实2005年8月16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其中约定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由被告胡某负责偿还。
被告胡某辩称:借款的事属实,应当偿还。
被告胡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胡某没有异议,被告张某乙认为该笔钱是被告胡某所借,应当由被告胡某偿还;对于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某和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张某乙菊提供的离婚调解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张某乙于2004年6月16日向原告下属的罗旧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约定利率8.4‰,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胡某与被告张某乙原系夫妻,该款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该款被告方还息至2006年1月3日。2005年8月16日二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芷江侗族自治县信用合作联社的欠款由被告胡某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向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张某乙应当偿还该x元及余下的相应利息。该款是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虽然在离婚协议中协议债务由被告胡某偿还,但原告仍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人宾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向伟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