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胡XX与被上诉人余XX、雷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村XXX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文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区XX大道XX号XX新村XXXX。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区XX支路XX号XXXX。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胡XX与被上诉人余XX、雷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菲主审,与审判员包颖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XX、雷XX系夫妻,余XX系从事日用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胡XX系从事餐巾纸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8月24日,胡XX(乙方)与余XX、雷XX(甲方)签订《转让合同》。双方约定:“一、甲方将自己经营的所有业务和皮夹印版及厂房的设备和货物,以贰万伍仟元转让给乙方;二、货物按照实际数量价格结算…四、甲方必须把业务的小灵通转给乙方;五、甲方以后所有的亲戚朋友都不准经营餐巾纸业务和酒店业务;六、甲方负责把酒店用品的业务转给乙方及酒店用品的进、供货联系方式;七、酒店用品的生产操作技术传授给乙方,熟练为止;八、如甲方违约,违约金按转让费的双倍赔偿…”。合同签订后,胡XX按约给付了余XX、雷XX业务及厂房设施转让费x元,余XX、雷XX也将皮夹印版及厂房设备、货物交付给胡XX,同时还按约将记录有客户名称和联系方式原户名为“余XX”的小灵通过户给了胡XX,并将酒店用品的生产操作技术传授给胡XX。2009年10月26日,余XX与谭庆文合伙,取得重庆XX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长寿地区的经销代理权后,继续从事纸制品销售业务。2010年1月28日,余XX与谭XX解除合伙协议,由余XX继续从事该项业务至今。审理中,胡XX放弃“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只要求余XX、雷XX给付违约金x元。

胡XX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8月24日,我与余XX、雷XX签订《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由余XX、雷XX将其共同经营的情源纸制品厂和源源酒店用品经营的所有业务转让给我,转让费x元。同时约定余XX、雷XX亲戚不准经营餐巾纸业务和酒店业务。虽然未从字面写明约束余XX、雷XX不准再继续从事该项业务,但从合同签订目的来看,我之所以签订转让合同就是为了获取余XX、雷XX的客户资源,即余XX、雷XX不能再继续从事这项业务。现余XX、雷XX继续从事这项业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请求余XX、雷XX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x元。

余XX、雷XX在一审中辩称:我们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我们经营的所有业务和皮夹印版及厂房的设备和货物转让给了胡XX,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不存在违约问题。至于合同第五条“甲方以后所有的亲戚朋友都不准经营餐巾纸业务和酒店用品业务”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当时这么约定只是为了不让我们的亲戚朋友从事这项业务,并不限制我们继续从事这项业务,我们之所以转让,就是为了更新设备,掌握新技术以更好的发展餐巾纸业务。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也只约束我方,也应属无效条款。故我方未违约,请求法院驳回胡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认定余XX、雷XX是否有违约行为,关键在于确定余XX、雷XX在履行转让合同过程中所负义务的具体内容。双方在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上有争议,胡XX认为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以后所有的亲戚朋友都不准经营餐巾纸业务和酒店用品业务”应作扩大解释,应理解为受到禁业限制的人不仅指胡XX的亲戚朋友,同时也包括余XX、雷XX本人在内;而余XX、雷XX则认为该条约定无效。该院认为,该条约定限制了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合法经营权,因而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也不能从该条约定当然得出禁止余XX、雷XX继续从事同类经营业务的解释。但是,从双方订立的《转让合同》的第一条、第六条的文义,以及合同其他条款的相关内容,并结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可以看出,胡XX从余XX、雷XX处受让的不仅是纸制品及酒店用品的生产设备及货物,也包括余XX、雷XX之前经营范围内的客户资源即业务关系。因此,转让合同生效后余XX、雷XX若是在其原有的客户范围内从事该项经营活动,与其原有的客户发生业务关系,即属违约;但若其在经营中另行开辟新的客源和市场,则不属违约行为。现余XX、雷XX仍然从事代理销售纸制品业务,但由于双方转让交接时并未对余XX、雷XX原有客户资源的具体名称及原有业务的范围和内容进行明确,胡XX亦未能举证证明余XX、雷XX现在从事的代销纸制品经营业务中包含有其已转让给余XX的业务关系,因此不能认定余XX、雷XX有违约行为。对胡XX要求余XX、雷XX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胡XX负担。

胡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转让合同》第五条关于“甲方以后所有亲戚朋友都不准经营餐巾纸业务和酒店用品业务”之条款所作的解释错误。该条款虽然因限制甲方的亲戚朋友从事相关业务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于甲方不得经营餐巾纸业务和酒店用品业务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转让合同》签订后,余XX、雷XX将其营业执照交付给了胡XX,将印有客户信息的皮夹印版给予胡XX、将用于业务联系的原户名为“余XX”的小灵通过户与胡XX。说明余XX、雷XX已放弃了继续从事同类经营业务的权利并转移给了胡XX。现余XX、雷XX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继续从事经营餐巾纸业务和酒店用品业务同类经营业务的行为,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已构成违约。胡XX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x元,余XX、雷XX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故胡XX要求余XX、雷XX连带给付x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胡XX的一审诉讼请求。

余XX、雷XX辩称:原判正确,维持原判。

二审中,余XX、雷XX认可在《转让合同》签订后,其以重庆XX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从事了代理销售餐巾纸的业务,并与《转让合同》签订前的少数老客户发生过业务往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余XX、雷XX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胡XX支付违约金x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余XX、雷XX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转让合同》第五条“甲方以后所有的亲戚朋友都不准经营餐巾纸业务和酒店用品业务”的不同理解上。胡XX认为余XX、雷XX将情源纸制品厂和源源酒店用品厂经营的所有业务,并将营业执照和印有客户信息的皮夹印版都交付给了她,还将用于业务联系的原户名为“余XX”的小灵通也过户给了她的行为,表明余XX、雷XX对原来从事的相关业务的经营权利予以了放弃,因此,《转让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竞业禁止的主体应包括余XX和雷XX在内。而余XX、雷XX则认为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基于不增加新的竞争对手这一目的而签订,约定其(即甲方)的亲戚朋友今后不得从事同类业务的经营活动,并不限制其二人的经营活动,且该约定也没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转让合同》第五条的字面含义很清楚,即对余XX、雷XX亲戚朋友从事相关业务经营活动作了限制性约定,但从该条款中并不能得出余XX、雷XX系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的主体的结论。结合《转让合同》的其他条款和转让的标的看,本院认为,虽然《转让合同》约定余XX和雷XX将情源纸制品厂和源源酒店用品经营的所有业务、以及印有客户信息的皮夹印版转让给胡XX,并将用于业务联系的原户名为“余XX”的小灵通过户给胡XX,但上述约定,也并不意味着余XX、雷XX对原从事的同类业务放弃了开展经营的权利,因为放弃权利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余XX、雷XX从未向胡XX承诺过不再继续从事餐巾纸业务和酒店用品业务经营,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第五条的初衷只是不希望再增加新的竞争对手。鉴于该约定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的经营权予以限制,而未征得其他人同意,故该约定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尽管余XX、雷XX在《转让合同》签订后,又以重庆XX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从事了代理销售餐巾纸的业务,且存在与《转让合同》签订前的部分老客户发生业务往来的情形,但由于双方在《转让合同》中并未对此予以明确限制,故本院不能认定余XX、雷XX有违约行为。据此,胡XX要求余XX、雷XX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进

审判员包颖

审判员颜菲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杜万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