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孟某,男,汉族,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彭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通许县邮政局。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贾光娟,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公司。机构代码(略)-0。
负责人赵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孟某因与被上诉人通许县邮政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下称通许人寿保险公司)储蓄存款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11月29日,原告孟某在被告通许县邮政局设在迎宾路的营业网点存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开户存款折一份。原告当日又以此存款x元在第三人通许人寿保险公司投了“国寿鸿富”保险,被告依据原告的投保单将此存款x元于当日转账到第三人账户上,至此原、被告的存款合同已全部履行结束。2008年12月3日,原告向第三人提出退保,第三人按照原告的要求办理了退保撤单手续,并根据规定扣除10元的工本费,其余部分x元以支付现金的形式全部退还给了原告,原告在付款收据第一联上亲笔写上“孟某”为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付款收据上的亲笔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后又以鉴定费太贵提出不再进行鉴定。
一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存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存款存折为凭,原告于当日又以此笔存款在第三人处进行投保,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将此款x元转账到第三人账户上,此时原、被告之间的存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本金及利息。且原告又于2008年12月3日在第三人处要求退保,第三人根据原告的要求办理了退保撤单手续,将此笔款项以支付现金的形式退还给了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请求因与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孟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去第一被上诉人通许县邮政局存款x元,第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存单,第二被上诉人通许县人寿保险公司却以骗保方式让上诉人投保,并将上诉人存款x元以转帐方式直接划到第二被上诉人帐上,后上诉人在犹豫期内退保,第二被上诉人应直接再以转帐方式将x元划到第一被上诉人帐上,上诉人也是这样认为的,却在取款时被第一被上诉人告知存单上无款,第二被上诉人说款上诉人已领走,上诉人没有领取任何款项,二被上诉人应当共同支付上诉人存款x元及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辩称,x元存款上诉人已以现金方式领走,有上诉人签字,二被上诉人不应当再支付任何款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孟某在通许县邮政局存款x元,后者为其出具了存单,后孟某又同意用该x元在通许县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通许县人寿保险公司将孟某存单上的款以转帐方式划到其单位帐上,并为孟某出具了保单,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保单约定的犹豫期内,孟某提出退保,通许县人寿保险公司职员杨某某将款以现金方式领出,并全部支付给孟某,有孟某在付款收据上的签字为据,孟某在二审中认可该字系其本人所签,该收据明确注明:付款方式:现金。现孟某上诉称其未领走任何款项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孟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审判员石林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