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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被上诉人通许县邮政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储蓄存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孟某,男,汉族,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彭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通许县邮政局。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贾光娟,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公司。机构代码(略)-0。

负责人赵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孟某因与被上诉人通许县邮政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下称通许人寿保险公司)储蓄存款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11月29日,原告孟某在被告通许县邮政局设在迎宾路的营业网点存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开户存款折一份。原告当日又以此存款x元在第三人通许人寿保险公司投了“国寿鸿富”保险,被告依据原告的投保单将此存款x元于当日转账到第三人账户上,至此原、被告的存款合同已全部履行结束。2008年12月3日,原告向第三人提出退保,第三人按照原告的要求办理了退保撤单手续,并根据规定扣除10元的工本费,其余部分x元以支付现金的形式全部退还给了原告,原告在付款收据第一联上亲笔写上“孟某”为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付款收据上的亲笔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后又以鉴定费太贵提出不再进行鉴定。

一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存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存款存折为凭,原告于当日又以此笔存款在第三人处进行投保,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将此款x元转账到第三人账户上,此时原、被告之间的存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本金及利息。且原告又于2008年12月3日在第三人处要求退保,第三人根据原告的要求办理了退保撤单手续,将此笔款项以支付现金的形式退还给了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请求因与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孟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去第一被上诉人通许县邮政局存款x元,第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存单,第二被上诉人通许县人寿保险公司却以骗保方式让上诉人投保,并将上诉人存款x元以转帐方式直接划到第二被上诉人帐上,后上诉人在犹豫期内退保,第二被上诉人应直接再以转帐方式将x元划到第一被上诉人帐上,上诉人也是这样认为的,却在取款时被第一被上诉人告知存单上无款,第二被上诉人说款上诉人已领走,上诉人没有领取任何款项,二被上诉人应当共同支付上诉人存款x元及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辩称,x元存款上诉人已以现金方式领走,有上诉人签字,二被上诉人不应当再支付任何款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孟某在通许县邮政局存款x元,后者为其出具了存单,后孟某又同意用该x元在通许县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通许县人寿保险公司将孟某存单上的款以转帐方式划到其单位帐上,并为孟某出具了保单,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保单约定的犹豫期内,孟某提出退保,通许县人寿保险公司职员杨某某将款以现金方式领出,并全部支付给孟某,有孟某在付款收据上的签字为据,孟某在二审中认可该字系其本人所签,该收据明确注明:付款方式:现金。现孟某上诉称其未领走任何款项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孟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审判员石林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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