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长中刑监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某,曾用名傅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户口所在地(略)果园镇X村上段组X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2007年2月12日(略)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傅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傅某某退赔被害人蔡树新225,000元。傅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2007)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维持了(略)人民法院(2007)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对被告人傅某某的定罪部分和责令退赔部分,撤销对其量刑部分;上诉人傅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在长沙监狱服刑。
申诉人傅某某仍不服,以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复查过程中,申诉人傅某某申请撤回申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申诉人傅某某申请撤回申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三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诉人傅某某撤回申诉。
审判长李祖湖
审判员龙新国
代理审判员郭伏华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