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联社营业部信贷员。
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4年5月5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8.85‰,由王某乙作担保。2005年5月5日借款到期后,仍未偿还本金x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日)。
被告王某甲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用于建砖厂,但砖厂形势不好,一直停产至今,现无力偿还。
被告王某乙无答辩。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X年5月5日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月利率8.85‰,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未还的事实;第二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该款由被告王某乙作担保。
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甲无举证。
被告王某乙无举证、质证。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两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王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5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8.85‰,被告王某乙作担保。2005年5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甲仍未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向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8.85‰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作为担保人,应对担保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85‰计算,自2004年5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乙对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凤
审判员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杜帅武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