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陈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
被告昝某丙,女,汉族。
第三人昝某丁,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昝某丙、第三人昝某丁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江献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勇、人民陪审员吕海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原告张某某之夫陈某峰父母亲。2008年农历6月20日,原告之夫陈某峰在西峡县卧龙钙粉厂工作时不幸触电身亡,后钙粉厂一次性赔偿原、被告现金共计20万元。因处理丧事及偿还以前欠款和用以孩子生活花去2万元,现仍剩余18万元。被告未予以分割,并有第三人昝某丁占有保管。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对现存18万元进行分割,二原告应得其一半9万元,并由第三人将9万元返还二原告,但二被告及第三人均不同意给付。为此产生纠纷诉诸法院。
二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二被告之子陈某峰之妻,原告陈某甲系陈某峰之子。2008年7月22日,陈某峰在西峡县X镇卧龙钙粉厂工作时出事故身亡,其后卧龙钙粉厂与死者家属陈某乙、张某某协商一致,签订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及二被告共计现金20万元。该赔偿金由第三人昝某丁经手,现由第三人占有保管。
另查:1、原告张某某自认20万元赔偿金,除开支x元后仅剩x元。其x元开支项目为①咎申来从第三人咎申超处取5000元还原告父亲债务,取5000元交给原告让其给孩子买奶粉用;②还第三人咎申超本人债务4000元;③还陈某侠债务4000元;④为陈某峰办丧事开支3000元。
2、本院在调查询问被告陈某乙时,陈某乙称赔偿金存放于第三人咎申超处,由咎申超保管。同时又称死者陈某峰生前有遗产在原告张某某处未予分割。
3、本院调查询问第三人咎申超时,咎申超认可赔偿金由其本人保管。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某、赔偿协议、结婚证、户口簿、证人证言及本院调查二被告及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之夫、原告陈某甲之父陈某峰因故身亡,责任方西峡县卧龙钙粉厂赔偿死者家属现金20万元。二原告作为死者陈某峰之妻儿,二被告作为死者之父母,对赔偿金均应依法享有份额。对份额比例,因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及受偿权利人各自份额,但由于原告陈某甲刚年满三周岁,二被告陈某乙、昝某丙也不满六十周岁,今后需抚养、赡养时间段较长,故对此赔偿金应享有较多的比例份额。鉴于现赔偿金经开支后目前数额为x元。陈某甲、陈某乙、昝某丙各自以享有30%为宜,即x元。原告张某某作为陈某峰之妻,虽不需陈某峰抚养,但身心亦受到伤害,对此赔偿金其亦应享有10%份额,即x元。经本院调查,第三人咎申超本人也自认该赔偿金现存放其手中。因该赔偿金系对死者家属即原、被告特定对象赔付的特定款项,二原告有权对自己享有的份额向占有人主张返还,第三人昝某丁拒不给付,侵犯了二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二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及第三人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关于被告提及有死者陈某峰遗产在原告张某某处未予分割,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且主张死者生前遗产分割与本案死者亡后赔偿金分割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对x元赔偿金享有10%份额,原告陈某甲、二被告陈某乙、昝某丙均享有30%份额。
二、第三人昝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现金x元,向原告陈某甲支付现金x元,两项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二被告陈某乙、昝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献力
审判员赵勇
人民陪审员吕海燕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