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的两个儿子王某某、王某甲驾驶自家的客车从郏县X村去郑州,王某某驾驶面包车跟随其后送客车送过茨芭村。当客车路过郏县茨芭汽车站时,茨芭村的李某京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停在被告人王某某家的客车前面,从轿车下来的杨某某、李某某等人阻拦王某某家的客车,不让跑车,并声称其客车是黑车(无客运班线)。尔后,承包郏县茨芭汽车站的李某甲亦驾车赶到,并将车停在该客车后边。双方因客运网线等问题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用刀将李某某砍伤。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头部及右腰部软组织锐器创口,检查时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关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问题已经本院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客运公司郏客字(2001)X号文件及申请表、审批表、经营报告、请示,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诊断证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本院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没有依法解决,而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方在该案发生的前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另外,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新军
审判员蔡文利
审判员王某娜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雷登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