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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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某以开发土地为名,委托百泉镇X村的尚XX与百泉镇X村的刘XX签订了商住楼建设合同后,被告人刘某骗取刘x元。被告人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没有骗人的故意。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辉县X镇X村第八村X组长的职务便利,将本组已长期租赁出去的土地委托他人与开发商刘某昆签定了商业楼建设合同后,骗取了刘XX押金三万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人民法院(83)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刘某于2005年4月20日担任吕巷村X村民小组组长至今;3、委托书两份,证明被告人刘某将吕巷村X村民小组位于东环路中段西商品用地,委托尚XX办理有关开发手续;4、商住楼建设合同,证明2007年10月26日尚XX与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签订商住楼建设合同;5、证明条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刘XX将三万元押金交给被告人刘某;6、土地租赁合同,证明被开发用地于2007年和2004年分别被第八村X组租赁给他人;7、证人尚XX、翟XX证言,2007年10月26日中午,在地天泰饭店,饭前刘某和刘XX签了一份开发合同,但一会儿,刘某要委托我和刘XX签,随后,刘某给我出了一份委托书,我有和刘XX签了一份合同,第一份合同撕了,我跟刘某昆签过合同没过几天,刘某又给了我一份有时间限制的委托书,当时刘XX不知道这事,刘XX交押金是我让他先交的,当时刘某收了这3万元钱;8、证人尚X证言,我父亲给吕巷村X组长刘某喂过牛,刘某主动找到我父亲让我父亲找人来开发这块地,刘XX在我家拿出x元现金,我数了一沓,剩下的是刘某数的,数过后,刘某把钱拿走了,我父亲给写了收到条,刘某又给我父亲写了收到条,当时李XX、刘XX、刘XX等人都在场了;9、证人刘XX、李XX、证言,尚XX欠刘某两万元钱,尚福军还不起,刘某才想的这个办法,2008年春节过后,刘XX去找那块地的租赁户谈搬迁的事,碰上其中一个租赁户李XX,李XX说刘某和他签订了10年的租赁合同2017年才到期,刘某昆还拿了李XX的租赁合同让我们看,合同是2007年10月26日我和尚X、刘某、刘XX、刘XX在地天泰饭店签的,当时,刘某和刘XX签订了一份合同,但一会儿,刘某说不能与刘XX签这份合同,刘某要委托尚XX和刘XX签订开发合同,刘XX和尚XX签了合同,刘某在饭桌上与尚XX签了委托书。刘XX亲手把x元现金给了刘某;10、证人邢XX证言,2004年2月1日,我与第八村X组签定了10年的租赁合同,租赁费我每年都交,都是年前交下一年的钱。2006年7月25日,吕巷X村X组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搬出我所租赁的院落,辉县法院一审判我败诉,我后来上诉到新乡中院,2007年5月24日,新乡中院撤销了辉县法院的判决,驳回了辉县X村X组的诉讼请求,承认我的租赁合同有效,这也是终审判决;11、证人万XX证言,我于1996年元月1日开始租用这块土地租赁期限为10年,2007年9月8日我于刘某又签订了十年租赁合同;12、证人李XX证言,我是1996年开始租的,租期为10年,到2006年到期,每年租金x元。在2006年合同还没到期时,我就把2006年的租金给了李XX了,刘某当了组长后,要与我们解除租赁合同,后把我们起诉到法院,后经协商,刘某又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13、证人万XX证言,今年查账时没发现第八小组的账上有这三万元钱;14、证人刁XX证言,我是2007年10月26日下午刘XX把我接到尚XX家,让我看他们签的合同行不行,我一看才发现合同的甲方变成尚XX了,而不是我当时写的吕巷村X村民小组。刘某昆对我说吕巷村X村民小组组长刘某对尚XX出有委托书;15、被害人刘XX陈述,我和吕巷村委已经签好合同了,合同上已经盖了第八村X组的章了,刘某也签过字了,但过了一会儿,刘某要委托尚XX开发,随后我和尚XX签了一份关于东环路中段西实验学校东侧一块地皮的建筑承包合同,并与当日给了3万元的承包押金给了刘某。2009年1月9日刘某将三万元退还;16、被告人刘某供述,2007年10月26日我和尚XX、刘XX在地天泰吃过饭后,尚XX和刘某昆签了商住楼建设合同,回到尚XX家里,刘XX拿出3万元钱给了我。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将已租赁的土地,又与他人签订商住楼建设合同,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辩称没有骗人的故意,被告人刘某明知已于他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仍委托尚XX对该土地进行开发,与他人签订商住楼建设合同,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还被害人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X号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1月7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升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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