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2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12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2011年1月11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12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2011年5月9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2011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孙某、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
1、2010年7月,被告人李某丙谎称要帮助被害人赵某丁安装变压器,同时让被告人梁某冒充供电所所长与赵某丁通话,以取得赵某丁的信任,梁某电话中称“李某丙安装的变压器不错,请先给李某丙10万元费用”,赵某丁便在新乡X镇邮政储蓄所向李某丙指定的账号汇款10万元。后赵某丁多次催促李某丙安装变压器,李某丙便又让梁某冒充安装变压器的人员与赵某丁通话,称很快就能给赵某丁安装变压器,赵某丁信以为真。至案发,李某丙没有给赵某丁安装变压器,李某丙将骗得的大部分赃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的近亲属已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赵某丁。
2、2010年9月,被告人李某丙谎称自己有为南水北调工程某县段供应变压器的项目,需要向被害人王某某借款,并承诺给王某某高额回报,王某某便分2次在新乡市火车站邮政储蓄所转账给李某丙指定账户现金18万元,后李某丙已还王某某2万元,余款李某丙至今未还,李某丙共计诈骗王某某现金16万元。
二、信用卡诈骗罪
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丙在新乡市古城广告公司的报纸上刊登可以信用卡套现的虚假广告信息,预谋骗取他人钱财。2010年10月30日,被害人张某己看到广告后与被告人李某丙联系,并在新乡市天隆城附近与李某丙会面,李某丙谎称能帮助张某己用信用卡套现,将张某己的两张信用卡和密码骗走,后李某丙通过他人从两张信用卡上套取现金x元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的近亲属已全部退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己。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认为李某丙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
1、2010年7月,被告人李某丙谎称要帮助被害人赵某丁安装变压器,同时让被告人梁某冒充供电所所长与赵某丁通话,以取得赵某丁的信任,梁某电话中称“李某丙安装的变压器不错,请先给李某丙10万元费用”,赵某丁便在新乡X镇邮政储蓄所向李某丙指定的账号汇款10万元。后赵某丁多次催促李某丙安装变压器,李某丙便又让梁某冒充安装变压器的人员与赵某丁通话,称很快就能给赵某丁安装变压器,赵某丁信以为真。至案发,李某丙没有给赵某丁安装变压器,李某丙将骗得的大部分赃款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的近亲属已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赵某丁。
2、2010年9月,被告人李某丙谎称自己有为南水北调工程某县段供应变压器的项目,需要向被害人王某某借款,并承诺给王某某高额回报,王某某便分2次在新乡市火车站邮政储蓄所转账给李某丙指定账户现金18万元,后李某丙已还王某某2万元,余款李某丙至今未还,李某丙共计诈骗王某某现金1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丙、梁某的供述;
2、被害人赵某丁、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程某、李某戊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信用卡诈骗罪
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丙在新乡市古城广告公司的报纸上刊登可以信用卡套现的虚假广告信息,预谋骗取他人钱财。2010年10月30日,被害人张某己看到广告后与被告人李某丙联系,并在新乡市天隆城附近与李某丙会面,李某丙谎称能帮助张某己用信用卡套现,将张某己的两张信用卡和密码骗走,后李某丙通过他人从两张信用卡上套取现金x元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的近亲属已全部退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
2、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
3、证人冯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4、户籍证明、银行对账单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丙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李某丙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将全部赃款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李某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刑期30天。)
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张子超
审判员李某丙萍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