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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某与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2日,汉族,留坝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韦鹏学,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女,生于1968年6月29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生于1943年11月25日,汉族,农民,住(略)。系上诉人邹某某舅舅。

上诉人明某某与上诉人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2009)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鹏学,上诉人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月初,被告从单位回家途中遇见原告,被告便邀请原告到家做客,在晚上喝酒闲聊中被告得知原告有钱,便以养殖娃娃鱼为由向原告借钱,同年1月6日,被告与原告同去汉中,原告在汉中农业银行支取现金x元交给被告明某某,明某某便给原告邹某某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邹某某交来娃娃鱼养殖款贰万元(x.00)整。(后面附有养殖协议一份)”。但当时被告并未给原告养殖协议,随后原告便外出打工,2007年1月16日明某某与张万新、邓琼英、明某艳等四人才签订了大鲵养殖入股合同,在合同上被告明某某代替原告签了字。同年3月份,养殖的大鲵生病,后陆续全部死亡。2008年8月,原告之夫从外地打工回家向被告要钱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x元及利息等x.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偿还x元借款及利息,提供了被告亲笔书写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邹某某交来娃娃鱼养殖款贰万元,(后面附有养殖协议)”。被告辩称:该款是其入股养殖大鲵款,并提供了原告入股协议。但事实是当时并无养殖协议,被告提供的入股养殖协议是其后来制订,被告代原告签了名,原告从不知有此协议。2007年元月,被告去汉中拿钱后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因原告文化低,直到2008年8月份向被告要钱时才得知收条上写的娃娃鱼养殖款,如果原告是自愿入股养殖大鲵,就应当是原告把钱取了交给被告,被告不需要主动去汉中取钱;如果是原告所说的借款,被告亲自去汉中取钱更符合常理。因此,被告辩解是原告委托其入股养殖大鲵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被告之间交付的x元钱性质应认定为被告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x元人民币归还给原告邹某某。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明某某承担。

上诉人明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完全证实了双方是合伙关系并非民间借贷,一审既然采信了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但是却依据被上诉人的单方面陈述而作出的认定显然适用证据规则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进行改判。

上诉人邹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显失公平,没有支付借款利息,就连国家所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益都没有判给是不对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被上诉人明某某归还上诉人借款x元及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还本付息。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已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对本案争议的是合伙关系还是借款关系各持己见,产生分歧。但均未提出新的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诉讼中,上诉人明某某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故本院对原判认定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内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金额x元是合伙入股还是借款。本案事实,经一、二审庭审已确认,上诉人明某某因养殖大鲵向上诉人邹某某借款x元,并向邹某某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邹某某交来娃娃鱼养殖款贰万元”的收条。(后面附有养殖协议),实际上诉人邹某某并未参与养殖经营。合伙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各自盈亏、风险亦未进行约定,上诉人明某某所举系二人合伙做养殖大鲵的有关证据,证明某了系二人合伙养殖经营所为,对收到上诉人邹某某的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借款性质是正确的。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明某某于2010年3月3日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上诉人邹某某仍坚持要求上诉人明某某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无证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明某某已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明某某负担。其余150元,由上诉人明某某持据到本院领取。

上诉人邹某某已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赵明某

审判员杨利刚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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