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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种某丙为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种某甲,系原告张某某长子。

委托代理人种某乙,系原告张某某次子。

被告种某丙(五),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种某丙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种某甲、种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种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现年事已高,双目失明,生活不能自理,2009年8月6日晚身体不适到柏香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有五子二女,均已成家,其中三子已经亡故,被告种某丙理应分摊原告医疗费的六分之一,但被告种某丙不愿分摊。故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1646.54元的六分之一及以后医疗费的六分之一。

被告种某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民事判决书一份;2、沁阳市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医疗费单据两张,证明为原告的赡养问题,原告曾于2009年2月13日向法院起诉过被告,但未主张医疗费,2009年8月X号至16日原告支出医疗费1646.54元,被告不履行给付医疗费的赡养义务。

经庭审审查,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共生育五子二女,均已成家,被告种某丙系原告的第五个儿子,现原告双目失明。1986年12月20日原告与其五个儿子分家,将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并对赡养问题进行了约定。2006年底原告的三子去世,就原告的赡养问题经贺村村民委员会调解,2007年4月5日被告与其他兄长及其三嫂之间达成协议:“1、由于种某国不幸亡故,由其五弟种某五接种某来三哥所种某妹妹姣姣的责任田,具体时间定于2007年9月X号,跟上种某麦为宜。2、在照管老母亲的事情上,经协商,弟兄4人同意,从2007年元月份起到2009年12月份止,由弟兄4人轮流照管老人。三年后按原分单字据办事。3、原分单字据所有条款继续有效,弟兄们必须共同遵守照办”。后因赡养问题再次发生争议,经贺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现金形式履行赡养义务,每年给付3650元(包含生活费和护理费,不包含病时的医疗费及丧葬费)。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从2009年1月1日起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原告生活费603.50元、护理费934元。2009年8月6日至16日原告因病在柏香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46.54元,因医疗费的分摊问题经贺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6月7日再次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年事已高,且双目失明,被告种某丙作为原告张某某的儿子应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种某丙分摊已经支出的1646.54元及以后医疗费用的六分之一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种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种某丙应给付原告张某某因看病支出的医疗费1646.54元的六分之一即274.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从2010年7月起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被告种某丙承担六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种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刑军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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