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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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文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暂无门牌号码)。

法定监护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罗某云,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汽车修理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起诉被告文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新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下午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次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租用彭某秋的门面与监护人自有房屋门面相连并相通,且彭某秋的房屋与监护人的房屋共踏步楼梯上下楼出进。被告租用彭某秋的门面经营洗车、汽车修理等业务。2009年10月22日18时30分许,原告从门边经过准备上楼时,不小心脚被被告氧气瓶散落在地上的线挂住而导致氧气瓶倾倒,氧气瓶砸在原告右脚上,原告被砸伤后送入衡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右胫骨折行骨折、右腓骨青枝骨折,皮肢软组织挫伤”。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8834.57元,出院后需陪护3个月,后期治疗费及内固定取出费用6500元,司法鉴定费用33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承付分文某疗费,也不接受镇司法所与居委会主持的调解。

原告遭被告的氧气瓶砸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02元,即花去医疗费8834.57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陪护人员工资8833.65元,残疾补偿金x.8元。由于被告对自己的氧气瓶管理不善,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与精神痛苦,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现特提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新塘镇司法所所长廖海波的证言及当庭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9日司法所接受了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的申请,对该案进行过调解,双方当事人对氧气瓶砸伤原告的右小腿一事没有异议,后因被告不愿来司法所调解,故调解未果。

证据2、新塘镇文某居委会主任阳丰林的证言及当庭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31日上午与镇司法所廖所长一同到被告修理门市调解过此案,认为被告还是有责任,并约好了时间要当事人到镇司法所来调解,后因被告不愿去司法所,调解未成。

证据3-1,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某某左胫骨斜行骨折,左腓骨青枝骨折,皮肤软组织挫伤,以上伤符合重物砸伤,残疾程度评定为九级,误工损失日(治疗康复期)定为120天,此期间陪护人员一名,后续康复医疗费(含取内固定)7000元”。

证据3-2,湖南省衡阳市开云司法所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彭某某评定为九级伤残,住院15天,陪护15天,出院后需陪护3个月,后段治疗费及内固定取出费用6500元”。

证据4、医院发票及法医鉴定费收据6张。即№x收据8594.57元,№x医药费收据240元,№x医药费收据72元,№x医药费收据(法医鉴定费)300元,№x收据(打印费30元,№x收据(法医鉴定费)500元。

证据5、原告彭某某和法定监护人彭某某的身份资料,证实法定监护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属于城镇人口户籍。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是氧气瓶砸伤原告不是被告行为,被告没有责任;二是原告的监护人应负全部责任;三是不能计算两次法医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有重大出入,其基本事实是2008年被告租赁原告伯父彭某秋的门面从事汽车维修,彭某秋家的门面与原告家门面相邻。2009年10月21日晚,一车主文某驾驶一辆农用车来被告汽修门市更换钢板,于是被告即钻入停在门市外水泥坪的车底操作,被告的父亲持防爆灯负责照明,期间原告在其父母、爷爷、奶奶带领下从汽修门市后面进入汽修门市内,原告玩耍过程中,在其监护人在身旁的情况下,自己从地上捡起氧气瓶导汽管用力拖,致氧气瓶倾倒,原告失去平衡倒地受伤。被告既不在现场,也不知道原告在门市内玩耍,没有任何的过错责任,有过错的是原告自身及其监护人未尽监管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6-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与原告家是隔壁邻居,被告是租原告的伯父彭某秋的门面搞汽车维修,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彭某某与彭某秋是亲兄弟,兄弟共建一栋房,门面是相邻,中间有墙,门面各自独立,各有进出通道,但后面楼梯间是相连,共踏步上楼。

证据6-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证人李某某所证实的一致。

证据7、照片4张。证实被告修理门市的概况及修理设备的摆设情况,也是该案的发案现场。

证据8、证人文某当庭作证的陈述。证实自己当天开一农用车停在被告修理门市口阶基上水泥路面上来更换钢板,原告出事时,被告一直在车下修理车子,根本不懂原告出事的情况,我当时是座在驾驶室内,也不清楚原告是怎样受伤的,是后来才发现是氧气瓶压伤了原告的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6-1、6-2证人不在现场,门面各自独立,各有进出通道不错,但一般家里的人都是从修理门市进出,被告租的门市并没有张贴闲人免入,也没有跟原告家人打招呼不准进入。证据7、8没有意见。

一、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

原告彭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彭某某与其兄彭某秋共同兴建了一栋住宅,座落在衡东县X镇X路X街面(暂无门牌号码),彭某某、彭某秋各有二间门面(实为一大门),中间有隔墙,门面后侧兄弟共楼梯间上楼,兄弟都有自己的门面出入。2008年被告租赁彭某秋的门面从事汽车维修,原租赁户与户主关系都比较好。2009年10月22日晚上6时许,司机文某开一辆农用车来被告修理门市更换汽车钢板,车辆停在修理门市口的水泥坪上,当时原告随父母、奶奶散步回来,站在自己的门面外(原告家的门面是关闭的),被告当时在车底下修车,晚上6时30分左右,被告的外公送鸡蛋卖给原告的奶奶,正在修理门市内交易时(原告父母都在门市椅子上座),由于被告的氧气瓶离开了墙壁,又无任何支架和固定物,原告在门市玩耍,拿动氧气瓶的管子,造成氧气瓶倾倒在地上,压伤了原告的右脚,原告也倒在地上,法定监护人彭某某见状立即抱起原告,后送衡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8834.57元。原告受伤后,其伤情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右胫骨斜行骨折,右腓骨青枝骨折,皮肤软组织挫伤,以上伤情符合重物砸伤,残疾程序评为9级,误工损失日(治疗康复期)评定为120天,此期间陪护1名,后续康复医疗费(含取内固定)7000元”。2009年10月29日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彭某某到新塘镇司法所申请对该案进行调解,司法所接受申请后,于10月31日由所长廖海波、文某居委会书记阳丰林、镇综治办主任刘海清一同到了被告租赁的修理门市,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后见被告文某某态度有所转变,便通知双方当事人过两天到镇司法所调解,由于后来被告不到场,司法所调解无法进行。2009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均因被告不愿承担责任,不同意出一分钱,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均有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医药发票收据,现场照片等证明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的确认

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总金额为x.03元;①医疗费x.57元(已支付的医药费8834.57元+后段折固定板医疗费7000元),②护理人员误工工资8833.65元,③住院生活费补贴180元,④9级伤残赔偿金x.8元,⑤二次法医鉴定费83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总额的70%即赔偿x.11元,并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

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根据事实和证据确认如下赔偿数额。①住院医疗费8834.57元,②后续康复医疗费(含取内固定)7000元,③护理人员误工工资120元×58.70元=7044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2元=180元,⑤9级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即x.2元/年×20年×20%=x.80元,⑥法医鉴定费500元。以上赔偿总金额为x.37元。对原告在衡阳市开云司监所的法医鉴定费300元,打字复印费30元,属重复鉴定的费用,不予确认;原告在南华大学附属一医院的放射费72元,原告没列入起诉标的,不予确认。另原告系幼儿,受伤时仅4岁零10个月,精神上、心理上均有不同程度的创伤,应适当确认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关于本案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划分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明知自己开的是汽车修理门市,有修理工具和设备,忽视安全管理,对使用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氧气瓶管理不善,氧气瓶在离开墙壁后,又没有固定支架,任意停放门市一地方,导气管和电线满地都是,且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因氧气瓶倾倒原告右脚受伤,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家有自己的出入通道,不应该从被告修理门市通行,特别是原告系幼儿,法定监护人有义务监护原告的一切行为,而不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让原告在门市单独行动,造成不应该产生的后果,其法定监护人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已确认的事实、过错责任大小来划分,被告应承担50%责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也应承担50%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之间是因一般侵权行为而引起的健康权赔偿纠纷,被告在修理车辆过程中应当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避免在修车中致他人遭人身损害,但被告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特别是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氧气瓶任意乱放,以致住房内的小孩可以随意进入修理门市玩耍或通行,明显存在安全隐患,而没有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最终导致原告拉动氧气瓶的导气管,致氧气瓶倾倒,原告右脚被氧气瓶砸伤致残的后果,被告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和赔偿义务。而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对原告监护不力,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辩称,对此次事故无任何过错,不愿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治伤、残疾等费用x.37元的50%,即人民币x.68元。

二、被告文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上述赔偿标的,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给付。

本案诉讼费800元,被告文某某承担400元,原告彭某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坚

审判员沈新平

审判员颜丽

二0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芬芬

撰稿:沈新平;校对:刘芬芬;印8份;2010年3月15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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