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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琪达汽车修理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盛琪达汽车修理站,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东(密云县交通局南100米)。

投资人王德元,站长。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盛琪达汽车修理站法律顾问,住北京市密云县行宫东区X号楼X单元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地址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某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理赔中心副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盛琪达汽车修理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二道江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盛琪达汽车修理站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被告二道江支公司的委托代某人李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盛琪达汽车修理站起诉称,2006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对二道江支公司商业保险单下的22辆事故车进行维修,维修费为x元,施救费x元,第三者赔偿x元,以上合计金额为x元。此款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维修费等x元及利息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二道江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对给付数额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利息。经核实,双方确认赔付金额为x元,近期可以支付。

经审理查明,北京盛琪达汽车修理站与二道江支公司有保险事故车辆维修的业务关系。2006年10月至2008年3月,北京盛琪达汽车修理站为二道江支公司承保商业保险单项下的30余辆事故车进行了修理,并支付了施救费及第三者损失一部。此项费用二道江支公司同意赔付,但对赔付数额持有异议。2010年10月10日,北京盛琪达汽车修理站与二道江支公司对争议赔案的维修费等逐一进行了核实。在友好协商、相互谅解的基础上,北京盛琪达汽车修理站自愿放弃利息和部分维修费用,双方最后确认赔付金额为x元,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北京盛琪达汽车修理站与二道江支公司修理明细确认书,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盛琪达汽车修理站与二道江支公司之间存在着保险事故车辆维修的承揽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对维修费的数额有争议,但经过核对、协商,形成了一致的意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北京盛琪达汽车修理站自愿放弃利息损失及部分维修费,属有权处分,本院准予。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盛琪达汽车修理站维修费十九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盛琪达汽车修理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零四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汪志广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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