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女。
被告人张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在经营本区X镇“涛馨”浴室期间,容留浴室服务人员进行卖淫活动。2010年1月5日晚,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容留女服务员黄某乙、任某某、李某某分别与嫖娼人员赖某某、陆某某、吴某某在该浴室的包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某、陆某某、黄某乙、赖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制作的检查笔录以及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蒋某某、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秦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