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1944年11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朱某乙,男,1955年11月出生。
上诉人朱某甲与被上诉人温某某,原审被告朱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温某某于2010年3月8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甲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上诉人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O9年农历11月份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订婚彩礼x元及若干烟酒副食等礼品。订婚后,原告方与被告方因商议结婚事宜未果,致使婚约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婚约财产。
另查明,被告朱某甲于2O09年12月26日曾做流产手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朱某甲订婚时,原告方交付给被告方彩礼款x元及若干礼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朱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订婚时按照农村风俗给付的婚约财产应酌情返还,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x元×8O%=8O80元。被告朱某甲系朱某乙之女,家庭财产未进行分割,属家庭共同成员,对接收的婚约财产,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朱某甲虽曾怀孕并于20O9年12月份做手术流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怀孕确与原告有关,被告以此为由提出少退婚约财产的理由,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甲、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温某某婚约财产808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35元。
朱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只收到彩礼款6000元,而不是x元,且被上诉人致上诉人怀孕流产对其精神上造成很大的打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温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收彩礼x元事实清楚,上诉人怀孕与被上诉人无关,也没有告诉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朱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写出书面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彩礼款是多少,该款应否予以返还,应返还多少。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二审上诉人朱某甲提交郭X、耿X自书证明各一份及手机录音资料(当庭播放)。以此证明双方当事人同居、朱某甲怀孕流产及只收到6000元彩礼的事实。
经质证,温某某的代理人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观点,且上诉人录音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在录音中也未认可彩礼款为6000元。
本院认为,朱某甲二审中提交的自书证明和录音资料能相互印证朱某甲与温某某同居怀孕的事实,该证据与原审中朱某甲提交的医院证明和诊断证明及证人证言相吻合。对朱某甲怀孕后流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朱某甲与温某某订婚后,在打工期间二人曾同居生活,致使朱某甲怀孕,后发生意外而造成流产。
本院认为,温某某与朱某甲订婚时,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给朱某甲方送了彩礼,对于彩礼款额为x元,在原审庭审中朱某甲方没有异议,现朱某甲上诉称仅收到彩礼款6000元,但未举出充分证据推翻其庭审中的自认。对于彩礼款额x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该款应予以返还。但由于朱某甲与温某某订婚后曾同居生活,导致朱某甲怀孕后发生意外流产,由此对朱某甲的身心健康产生一定的影响,且怀孕流产亦产生一定的医疗费用。故对温某某所送给朱某甲方的彩礼款酌情返还5000元为宜。
原审认定温某某与朱某甲订婚时,按照当地风俗习惯温某某送朱某甲方彩礼款的事实清楚,判令返还正确,但判令返还的数额较高,本院予以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第一项为:朱某甲、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温某某婚约财产5000元,朱某甲、朱某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诉讼费55元由温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55元由朱某甲、朱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王保中
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邵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