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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大地盛鑫扣板厂与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辉市大地盛鑫扣板厂。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X乡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张铭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金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仵蛟龙,中国人民解放军测绘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仵蛟龙,中国人民解放军测绘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仵蛟龙,中国人民解放军测绘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

上诉人卫辉市大地盛鑫扣板厂(以下简称盛鑫扣板厂)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鑫扣板厂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宇,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及仵蛟龙作为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盛鑫扣板厂是加工、销售装饰扣板的合伙企业,于2007年8月23日注册成立。但在注册成立之前,盛鑫扣板厂已经开始经营活动。刘某乙从2006年5月开始在郑州市板材市场经营建材生意。2006年12月29日,刘某乙以刘某甲的名义注册成立郑州板材市场刘某甲建材商行,销售扣板。陈某某从2006年10月至2007年底在郑州板材市场刘某甲建材商行工作,负责接待客户及销售工作。从2006年10月开始,盛鑫扣板厂向郑州板材市场刘某甲建材商行供应扣板。2006年12月2日,陈某某向盛鑫扣板厂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下余扣板款为:肆万伍仟贰佰陆拾贰元整(¥x)”。2007年2月12日,陈某某向盛鑫扣板厂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下余新乡板厂余款为肆仟元整(4000)”。上述两张证明条落款处虽有陈某的名字,但刘某乙认可该两张证明条系陈某某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出具的。以上事实有郑州板材市场刘某甲建材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辉市大地盛鑫扣板厂的营业执照、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对刘某乙所作的询问笔录、于2009年12月3日对刘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陈某某分别于2006年12月2日、2007年2月12日出具的《证明》、当事人的陈某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盛鑫扣板厂在注册成立之前已经开始经营活动,现盛鑫扣板厂持有陈某某出具的欠条,推定盛鑫扣板厂和郑州板材市场刘某甲建材商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郑州板材市场刘某甲建材商行虽然以刘某甲的名义成立,但经刘某甲和刘某乙一致确认,刘某乙是郑州板材市场刘某甲建材商行的实际经营人。对于郑州板材市场刘某甲建材商行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刘某乙承担。对盛鑫扣板厂要求刘某甲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乙认可陈某某出具证明条系代表郑州板材市场刘某甲建材商行履行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郑州板材市场刘某甲建材商行的实际经营人刘某乙承担。对盛鑫扣板厂要求陈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某某于2006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今下余扣板款为:肆万伍仟贰佰陆拾贰元整(¥x)”;2007年2月12日出具《证明》载明:“今下余新乡板厂余款为肆仟元整(4000)”。2007年2月12日的《证明》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一种结算。对盛鑫扣板厂要求支付2006年12月2日《证明》条上载明的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乙应当向盛鑫扣板厂支付货款4000元,但刘某乙在庭审中自认证明条上载明的货款仅欠85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刘某乙在庭审中自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刘某乙应当向盛鑫扣板厂支付8556元。对盛鑫扣板厂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卫辉市大地盛鑫扣板厂支付八千五百五十六元。二、驳回卫辉市大地盛鑫扣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六元,由卫辉市大地盛鑫扣板厂负担九百八十六元,由刘某乙负担五十元。

盛鑫扣板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因欠我厂货款,两次向我厂出具欠款证明,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进行结算的事实,且其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的货款数额也不止4000元,一审法院完全凭借主观臆断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厂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第二张证明条是对第一张证明条的结算,符合常理;盛鑫扣板厂以哪张证明条起诉不影响结算的事实,双方发生供货时,盛鑫扣板厂并未成立,不具备主体资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和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刘某乙于庭审中陈某:最后还有x元的存货未清算,没有退款于我。出具了4000元的证明条后,盛鑫扣板厂后来又送了一部分货,即时结清。

本院认为:刘某乙是郑州板材市场刘某甲建材商行的实际经营人。对于郑州板材市场刘某甲建材商行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刘某乙承担,刘某乙认可陈某某出具的两张证明系代表郑州建材市场刘某甲建材商行履行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由刘某乙承担;两张证明显示刘某乙共欠货款x元,刘某乙应支付上述款项,故盛鑫扣板厂要求刘某乙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乙认可出具2007年2月12日的证明后双方还有业务来往,且尚有存货没有清算,故不能认定2007年2月12日的证明内容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故刘某乙提出的第二张证明条是对第一张证明条的结算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甲仅是郑州板材市场刘某甲建材商行的登记业主,陈某某出具证明的法律责任已由刘某乙承担。故盛鑫扣板厂要求刘某甲、陈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卫辉市大地盛鑫扣板厂货款x元;

三、驳回卫辉市大地盛鑫扣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36元,由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斌

审判员刘某军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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