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
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君,河南睢阳(略)事务所(略)。
马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马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赔付医疗费x元、误工费3515元、护理费1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4元、交通费84元、伤残补助金x元、车损x元、对方车损6005元、施救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合计x.80元中的x元。该院审理后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联合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合同,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至2009年12月24日止。商业保险投保单中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而在被告留存的保险单副本中却有“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的,指定仲裁机构”的内容。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有保险人打印的“投保人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本人已详细阅读了所投险种相应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同意订立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后有原告马某某的签名。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2009年5月l6日,原告驾驶投保的豫x号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负同等责任。原告负担了原告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3515元、护理费1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4元、交通费84元、伤残补助金x元、车损x元及对方车损6005元中的2002.5元。被告未予理赔。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留存的保险单副本中虽有“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的,指定仲裁机构”的内容,但没有原告的签名认可,而原告签名认可的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没有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故依法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时解决的方式,原告向被告住所地的法院起诉并无不当,被告关于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系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被告仅以“投保人声明”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其还应当但未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原告作出解释,以使原告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主张的免责事由不成立。原告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3515元、护理费1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4元、交通费84元、伤残补助金x元,因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双方应各负担x.50元,原告实际损失的x.50元,被告应以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x元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依据负同等责任双方各负担x元,原告实际损失的x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被告应依法据实赔偿。对方车损6005元,应先由原告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2000元,再依据负同等责任双方各负担2002.50元,原告负担的对方车损2002.50元,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据实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某某保险金x.5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马某某负担4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联合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了上诉人不负责赔偿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但原审以上诉人对该条款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否定该条款的效力,并判令上诉人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应有交强险承担的赔偿部分,加重了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该部分保险金的赔付责任。
马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联合财险公司有否赔付被上诉人x元车上人员险保险金的义务。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虽有“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但该条款系由上诉人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又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上述法定义务,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本案事故的对方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被上诉人无力干预,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在被保险车辆上因事故受到伤害,符合车上人员险的理赔条件,上诉人应当在此险种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中
审判员彭世锋
审判员文志林
二О一О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邵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