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汤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县食品药品监督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上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上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3000元,并限被执行人上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0日前缴纳罚款人民币3000元,逾期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因被执行人上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罚款人民币3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的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行政处罚决定可予执行。被执行人上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上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的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0元,由被执行人上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沙卫国
审判员秦胜明
代理审判员沈丽平
书记员高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