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汝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路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文昌大道西段爱国物流院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汝州市公安局诉被告聂某、安阳市路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李某乙,被告聂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路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州市公安局诉称,2009年11月11日,在S223道友谊路交叉口处,陈海振驾驶聂某所有,挂靠在安阳市路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豫x挂豫x号大货车与刘某强驾驶汝州市公安局的豫x警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警车受损。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聂某赔偿原告修理费、拖某、车辆拆检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40000元;依法判令安阳市路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聂某辩称,汝州市公安局的起诉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判决驳回汝州市公安局的诉讼请求。聂某系豫x豫x挂车的实际车主,安阳市路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车辆的挂靠单位。豫x豫x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因此对于聂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上述保险责任的部分不再由聂某赔偿。本次事故造成聂某的豫x豫x挂车受损10825元,汝州市公安局的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汝州市公安局作为豫x警车的车主,应当在应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聂某4647.5元。汝州市公安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实际情况。
被告安阳市路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汝州市公安局的起诉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交通事故的伤者王泉水的人身损害已由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已履行该判决,相关事故责任即事实已由生效判决确定,本案审判应尊重该判决。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商业三责险赔偿比列为7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间接损失。汝州市公安局起诉赔偿的金额过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陈海振驾驶豫x挂豫x号大货车沿S223道由北向南行驶中,与由西向东刘某强驾驶的豫x警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x警车乘车人王泉水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泉水不承担事故责任。
2009年11月24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事故中队的委托对豫x警车进行估价鉴定,并作出新价认鉴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确认豫x警车估损总值为27720元。2010年1月6日汝州市公安局收到(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汝州市公安局支付评估费1200元,向新郑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新昌抢险队支付抢险、施救托运费、停车费1500元,向新郑市融达汽车修理厂支付拆检费2000元。以上费用除车损27720元外,其他三项费用均由汝州市公安局在汝州市财政局入账。
另查明,安阳市路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豫x挂豫x号大货车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聂某系豫x挂豫x号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陈海振系聂某雇佣的司机。汝州市公安局系豫x警车的所有人。安阳市路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豫x挂豫x号大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和2009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抢险施救费票据,拆装工时费票据,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安阳市路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举某、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聂某作为豫x挂豫x号大货车的所有人及陈海振的雇主,应当以其雇员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汝州市公安局王幸祥于2010年1月6日在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X号结论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其主张诉讼时效期应为2年,从收到结论书开始计算。聂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已经超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聂某辩称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要求汝州市公安局予以赔偿,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汝州市公安局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27720元、抢险施救及托运费1500元、评估费1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汝州市公安局主张交通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汝州市公安局主张的拆检费2000元系重复计算,本院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豫x货车和豫x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汝州市公安局的相关损失。即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范围内赔偿汝州市公安局车辆损失费4000元。不足部分为26420元(30420元-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豫x货车和豫x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略)元的范围内赔偿汝州市公安局损失25220元的70%即17654元。聂某应赔偿汝州市公安局评估费1200元70%,即8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汝州市公安局4000元和176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聂某共应赔偿原告汝州市公安局评估费合计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汝州市公安局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汝州市公安局负担295元,被告聂某负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