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因盗窃于2009年11月3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南段热电厂家属院,将被害人袁某的一辆银白色高仕牌电动车盗走。当晚21时许,朱某又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南段经贸委家属院,将被害人姚某某一辆白色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晚朱某将盗窃的两辆电动车以每辆150元的价格卖给了袁某某(另案处理)。经评估,朱某盗窃的银白色高仕牌电动车价值1600元,白色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80元,共计328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均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姚某某陈述、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有违法劣迹,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此情节。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红宇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