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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方玉新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X号楼X层。

负责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志平,北京上泽(略)事务所(略)。

被告方玉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与被告方玉新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颜志平,被告方玉新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华保险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2009年2月27日,方玉新驾驶保险车辆在北京市密云县X街与杨荣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窦桂平受伤。经查方玉新、杨荣俭均为醉酒驾驶,交管部门认定方玉新、杨荣俭负事故同等责任。此后窦桂平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原告支付窦桂平赔偿金x.60元,承担医疗费x元。原告已向窦桂平支付了上述款项及相应的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述款项应由方玉新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交强险赔偿金x.60元,医疗费赔偿金x元,二审诉讼费用17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玉新辩称,这起事故,交通队认定方玉新负50%责任。对窦桂平的赔偿法院已经解决,方玉新该承担的责任已承担。杨荣俭应承担的责任,不能让方玉新承担。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安华保险公司为方玉新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承保的车辆为松花江牌小型客车,车牌号码为京x。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费为880元。2009年2月27日,在北京市密云县X街图书馆前,杨荣俭驾驶电动自行车(北京x)后乘窦桂平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适遇方玉新驾驶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电动自行车左后侧与小客车左前部接触,造成窦桂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杨荣俭、方玉新均为醉酒驾驶车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窦桂平无责任。2009年4月,为索要医疗费等,窦桂平将方玉新、安华保险公司诉至本院,经调解,三方自愿达成协议:安华保险公司给付窦桂平医疗费赔偿金x元,方玉新给付窦桂平医疗费用x.98元。此后,窦桂平就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将方玉新、安华保险公司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出具(2009)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华保险公司给付窦桂平伤残类赔偿金x.66元,方玉新给付窦桂平医疗费等x.59元。安华保险公司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4月2日,安华保险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为索要赔偿金,原告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09)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9)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安华保险公司依照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支付了案款,履行了应尽的法律义务。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荣俭、方玉新均为醉酒驾驶车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安华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杨荣俭、方玉新追偿。安华保险公司在起诉杨荣俭、方玉新后,自愿撤回对杨荣俭的起诉,本院准予,但其向方玉新主张全部垫付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方玉新应按垫付费用的50%予以偿付。关于安华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x元,是在自愿的情况下所为,于情于理不应向方玉新追偿。其主张二审诉讼费由方玉新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玉新给付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民币三万九千八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七元,由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五百零二元(已交纳),被告方玉新负担三百九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汪志广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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