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彬华,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姚某某诉被告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彬华、被告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20日在新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2005年11月原告在郴州被他人打伤头部,构成重伤,自始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并不肯回原告家生活,现夫妻分居已有6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特具状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边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前段感情较好,后来因为被告患有羊癫风及精神病,加之又未能生育,原告对原告又打又骂,并且不支付被告治病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原、被告的感情逐渐恶化,但只要原告如原来结婚后前段时一样对待被告,不再打骂被告,被告不愿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结婚前系隔村相邻,现双方家庭均享受国家低保,家庭经济极为贫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0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前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患病,且未生育等原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2005年11月22日原告在郴州被他人重伤,原告以被告未在其住院及休养期间照顾原告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证人陶某某的证言,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在卷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邻村相隔,较为熟悉与了解,婚后前段夫妻感情较好,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原告诉称原告在治病期间被告未曾照顾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不足,被告在婚前就患有疾病,其生活自理尚有困难,对此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已有了解。原告以被告未照顾原告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增加相互了解,互相关爱,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边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坚
二0-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芬芬
撰稿:陈坚;校对:刘芬芬;印8份;2010年5月8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