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又名聂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聂某某、杨某某在济源市X镇X村后水库林坡盗伐j树21棵。当天下午,二被告人将盗伐的林木卖给济源市X镇X村铜锣居民组杨某保,得赃款150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经林业工程师鉴定,二被告人盗伐的林木立木材积为0.3424立方米。
2、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聂某某、杨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到国有济源市黄某树林场茅脸坡林坡盗伐j树57棵,二人将盗伐的林木装上三轮车后,被国有济源市黄某树林场的护林人员发现,并将二人盗伐的林木没收。经林业工程师鉴定,二被告人盗伐林木的立木材积为1.7293立方米。
3、2010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到国有济源市黄某树林场茅脸坡林坡盗伐j树51棵,二人将盗伐的林木装上三轮车后,被国有济源市黄某树林场的护林人员发现,并将二人盗伐的林木没收。经林业工程师鉴定,二被告人盗伐的林木立木材积为0.8561立方米。
4、2009年11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到济源市X镇X村铜锣居民组上坡林坡盗伐j木1.2吨,后被国有济源市黄某树林场的护林人员发现,并将盗伐的林木没收。
5、2009年11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在济源市X镇X村铜锣居民组上坡林坡盗伐j木1吨,后二人将盗伐的林木卖给杨某保,得赃款300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
经林业工程师鉴定,二被告人两次盗伐的林木立木材积为1.5967立方米。
6、2009年11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在济源市X镇X村铜锣居民组上坡林坡盗伐j木1.5吨,后三人将盗伐的林木卖给杨某保,得赃款450元,所得赃款三人平分。
7、2009年11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在济源市X镇X村铜锣居民组上坡林坡,用自带的小锯盗伐j木1.2吨,后三人将盗伐的林木卖给杨某保,得赃款350元,所得赃款三人平分。
经林业工程师鉴定,三被告人两次盗伐的林木立木材积为2.395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XX、刘X、杨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济源市森林公安局第四林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国有济源市黄某树林场出具的证明,邵原镇X村、黄某角村出具的证明,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工具照片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和集体林木,其中聂某某盗伐林木7次,立木材积6.9196立方米,数量较大;王某某盗伐林木5次,立木材积4.8479立方米,数量较大;杨某某盗伐林木4次,立木材积4.4668立方米,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均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胡向东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