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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就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洪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女。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欧某,男。

原告向某就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朱某某担任记录,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欧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200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5日在洪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欧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无家庭责任感,原告好心规劝,却招来被告的拳脚相加,双方自2009年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据此,原告向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欧某洪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欧某书面答辩称:原告称被告不尊重原告的父母、没有家庭责任感,不是事实;因为工作原因,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并非原告所称的分居;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即使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欧某洪必须由被告抚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5日在洪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欧某,现在洪江区某小学读一年级。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09年开始,因原、被告均在外打工,夫妻聚少离多。现原告向某认为与被告欧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某院起诉与被告欧某离婚,而被告欧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向某离婚。

另查明,原告向某肢体肆级残疾。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告向某与被告欧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二、残疾人证1本,证明原告向某肢体残疾的事实;

三、欧某洪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欧某洪的基本情况;

本院审理笔录1份,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虽然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没有原则性分歧。原告向某认为,被告欧某不尊重原告的父母,没有家庭责任感,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从原告向某所提交的证据来看:①对于杨某某、李某某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及已分居两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欧某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表示怀疑;经过本院庭审核实,原、被告双方均在外打工,上述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不能完全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②对于李某某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就不愿意与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称李某某系原告向某的母亲,亦对本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表示怀疑;本院认为,此份调查笔录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综上所述,原告向某向某院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完全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被告欧某希望与原告向某和好,不同意与原告向某离婚。本院给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并真诚地希望原、被告珍惜这一次机会,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多进行沟通,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向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向某与被告欧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某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朱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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