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5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4月1日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9月2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新郑市X路劳动局门口,将被害人刘××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森地”牌电动车推出十几米远时,被失主发现,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新价证鉴(2010)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该红色“森地”牌电动车价值1120元。
另查,2010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因上述盗窃行为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行政拘留的6日应予折抵,即从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沈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