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8年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27日中午12时许,在新郑市X镇第三人民医院北侧食品厂内存车处,被告人乔某某将该厂职工王××停放的一辆价值1520元的“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赃物被被害人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乔某某系初犯,赃物已归还被害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沈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