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成年。
被告余某戊,男,成年。
被告余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余某庚,男,成年。
原告余某甲诉被告余某丙、余某戊、余某己、第三人余某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雯、李某玲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冬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和被告余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被告余某己、第三人余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第三人和余某志是同胞兄弟。余某志于2011年1月2日病故,生前无妻子和子女,遗留有房屋两间、两轮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一台、电饭煲一只、唱机一台、稻谷400斤、现金人民币2300元、荔枝树两株、承包责任.936亩、坡地0.6亩,但上述财产已被三被告侵占,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给原告和第三人,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继承。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证明原告户口情况;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村调委会的处理意见,证明该纠纷经过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和建议;4、遗产确认登记,证明各方当事人对遗产的确认;5、医疗凭证,证明余某志有病期间是被告余某己护理;6、镇X镇调委会调解终结书建议遗产处理由余某庚与余某甲两兄弟共同继承均分;7、遗产放弃声明书,证明塘岸镇X组对余某志的遗产声明放弃和土地承包田由余某庚与余某甲两兄弟共同继承均分;8、三份证明,证明余某志有兄弟三人,分得荔枝树二株及其有病期间由余某己送去医院及护理。
被告余某丙辩称,占有余某志名下财产的份额如原告所述,同意退还水田给原告和第三人,但被告余某丙在水田上种植有果树,要求作出补偿;余某志生前与被告余某丙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余某志曾口头承诺其去世后将名下的责任田转交给被告余某丙。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土地登记表,证明承包范围及期限;2、农林税费基本情况,证明农业税缴纳情况;3、宅基地使用登记和收费收据,证明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用及缴纳情况;4、证明,证明余某志一直随余某丙生活。
被告余某己辩称,占有余某志名下财产的份额如原告所述,同意全部退还;余某志生前并没有和被告余某丙一起生活二十多年的事实,余某志在2009年之前一直在外打工,只是偶尔回家,2009年回来后也是自己生活。
被告余某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余某庚述称,我的意见与我儿子被告余某丙的意见书一样。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余某庚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原告余某甲位于瓦窑门口垌的沙糖桔果树产量进行评估,委托北流市水果局进行产量鉴定:57株结果树和65株非结果树总价值为27211.55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余某丙、余某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余某丙对村委会处理意见建议不服,认为余某志回来都是在余某丙吃住,而余某己提出回来是在他家吃;原告对被告余某丙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余某丙只是代耕种。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余某丙提供的证据1、2、3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内容不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原告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余某甲、第三人余某庚与余某志是同胞兄弟,余某志生前无配偶和子女,并长期在外打工,2011年1月2日在家病故。被告余某丙、余某戊是余某庚的儿子,被告余某己是原告余某甲的儿子且在一起生活。余某志去世后遗留有财产一批,当时原、被告作出了处理,其中被告余某丙分得荔枝树2株、责任坡地0.3亩、责任水田0.936亩、稻谷400斤、现金640元;被告余某戊分得旧房两间(已于1999年拆旧建新)、电视机1台、电饭煲1只、医保金结余840元;被告余某己分得两轮电动车1辆、唱机1台、责任坡地0.3亩、现金820元。三被告对分得余某志遗产的份额在2011年3月15日再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双方均无异议。余某志长期外出打工,2009年春节回家过年,2010年农历1月17日起独自一人生活,有病期间由被告余某己送去就医及护理。塘岸镇X组表示放弃对余某志遗产和承包责任田的继承,同意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继承。
本院认为,余某志无父母、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其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配偶和子女,因此原告和第三人作为余某志的兄弟,是余某志第二顺继承人。余某志的遗产荔枝树2株、稻谷400斤、现金1460元、电视机1台、电饭煲1只、医保金结余840元、两轮电动车1辆、唱机1台依法应由原告和第三人继承,被告余某丙、余某戊、余某己不是本案的法定继承人,因此应将各自占有的余某志的遗产返还原告和第三人;责任水田和坡地属集体所有,只能由与承包者余某志同户的人继承使用权,原、被告和第三人均不与余某志同户,因此本案论争的责任田地不能作为遗产由本案当事人继承,而应由塘岸镇X组处置。原告主张的“旧房两间”已于1999年由被告余某戊拆旧建新,诉讼标的已不再存在,所以对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由于余某志生前承包的责任田地不属继承遗产,因此被告余某丙在该承包田地上种植的果树在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丙应返还荔枝树2株、稻谷400斤、现金640元给原告余某甲和第三人余某庚;
二、被告余某戊应返还电视机1台、电饭煲1只、医保金结余840元给原告余某甲和第三人余某庚;
三、被告余某己应返还两轮电动车1辆、唱机1台、现金820元给原告余某甲和第三人余某庚;
四、驳回原告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和鉴定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10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曦
人民陪审员甘雯雯
人民陪审员李某玲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