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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X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欧XX,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

被告王X,女。

原告欧X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惠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春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在相识一个多月以后,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儿子欧X,X年X月X日生育小儿子欧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欧某某。2005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之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发生了变化,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地埋怨原告无能,并说当初与原告结婚是瞎了眼,原告心里非常难受,无论原告如何努力,也无法改变被告对原告的态度,被告从2009年年底离家出走至今,已分居二年多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并负担抚养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两儿子和女儿。

被告没某,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在相识一个多月以后,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儿子欧X,X年X月X日生育小儿子欧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欧某某,三子女现随原告在广东生活读书。2005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从2009年年底被告离家出走,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已两年半多时间。夫妻无共同财产和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争吵,没某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分居两年半多时间,双方没某联系和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子女均随原告在广东生活读书,由原告抚养比较合适,原告自愿负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某告欧XX与被告王X离婚;

二、婚生儿子欧X、欧某和女儿欧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惠志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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