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诉讼代理人宋相安,邓州市湍河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红亚,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被告程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宋相安、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红亚、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其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十级,现要求肇事车辆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赔偿自己各项费用x.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张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邓州市西关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和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张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其长期在城市居住经商,原告受伤的赔偿标准应按城市标准计算;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程某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4、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26天,出院后医嘱其需休息2个月;5、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尚需5000元手术费及原告已支付医疗费x.81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共支付交通费270元;7、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评估事故车辆而支付评估费120元;8、车损鉴定结论,证明原告车损为395元;9、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残评定而支付鉴定费500元;10、(2010)宛新司初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十级。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医疗费仅赔1万元,超出部分按交警队划分比例分担;手术费尚未产生,不应承担;营养费需医院出具证明才能赔偿;评估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而不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其他费用没有异议。
被告程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与刘训是朋友关系,肇事车辆是我借用刘训的,我有驾驶证,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而且我已赔偿原告x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赔我或者由原告获得理赔后返还给我。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暂住证有异议,认为不能仅凭暂住证就按城市标准计算,对证据2—10无异议。被告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均无异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0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程某某驾驶其借用朋友刘训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邓州市X路田庄口南约200米处超车时,与同向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刮擦,致使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张某某的左第7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颊部软组织挫伤,腹壁挫伤,右足骨软组织挫伤。张某某受伤后入住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6天,共支付医疗费x.81元、交通费270元、评估费120元、鉴定费500元。由于张某某身体状况当时不能手术,出院诊断为手术费约需5000元,休息2个月。2010年1月23日南阳市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该交通事故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某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x在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已支付x元,原告的摩托车经邓州市物价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395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从2006年开始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邓州市内以卖菜为生。根据《2009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河南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56元,综上述现可以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81元、误工费30元/天×95天=2850元、护理费30元/天×26天=780元、营养费10元/天×26天=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交通费270元、评估费120元、车损费395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19年×10%=x.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7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某借用朋友刘训的豫x货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擦,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致残,摩托车损坏,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系程某某借用朋友刘训的,程某某有驾驶该车的驾驶证,该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某已赔偿原告x元。且该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已在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虽然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但其与本车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主承担保险给付责任,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可以把涉诉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即原告张某某。为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相关事故损失费用,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根据与事故车辆投保时约定的不计免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某在此事故中的损失数额应包括以下项目:医疗费x.81元、误工费30元/天×95天=2850元、护理费30元/天×26天=780元、营养费10元/天×26天=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交通费270元、评估费120元、车损费395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19年×10%=x.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7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x.96元(其中医疗费x元、误工费2850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270元、车损费395元、残疾赔偿金x.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剩余赔款7704.81元(不含鉴定费、评估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由被告程某某承担70%即5393.37元,由于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393.37元,鉴定费500元、评估费120元共计620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70%即43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x.96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393.37元。
二、鉴于被告程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原告张某某应于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三日内向被告程某某返还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评估费12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90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嗅
审判员贺先
人民陪审员汤晓龙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