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沈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份,被告因承揽工程手头紧,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2009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时至今日仍未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未加盖公章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沈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沈某某欠原告3.5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王某甲现金叁万伍仟元整(x元)沈某某。
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应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3.5万元,并自2009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
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滑明勋
代理审判员李磊
人民陪审员弓铁军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燕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