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衡阳市君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衡阳东江金磊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第三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接受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依法执行衡阳市君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衡阳东江金磊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衡阳东江金磊水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2010年3月25日之前自觉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实:被执行人衡阳东江金磊水泥有限公司为规避执行,逃避债务,分别于2010年8月10日、18日共三次将银行资金x元转往第三人何某某的私人账户。第三人何某某为被执行人利益占有被执行人财产,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第三人何某某在银行的账户存款x元。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莫李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