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沁阳市支行
诉讼代表人周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沁阳市支行(下称沁阳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张某甲、赵某乙、张某丙、刘某、赵某丁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赵某乙、张某丙、刘某、赵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09年11月25日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刘某、赵某丁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2009年11月25日被告张某甲在与被告赵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贷款x元。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5.3%,贷款期限12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还进行了约定。被告张某甲在2009年12月25日归还本金6211.99元,归还利息1020元,2010年1月25日归还利息235.98元,2010年1月29日归还本金3291.20元,归还利息722.65元。被告张某甲累计归还本金9503.19元,归还利息1978.63元,被告张某甲在2010年1月25日之后出现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责任,其他四被告也均不履行其所负的连带清偿义务。故现起诉要求:1、被告张某甲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81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0年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从2010年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的50%计算;2、第二、三、四、五被告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甲、赵某乙、张某丙、刘某、赵某丁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甲、赵某乙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2、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3、张某丙、刘某身份证及小额贷款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赵某丁身份证一份;4、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5、手工借据及放款单各一份;6、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张某丙、刘某、赵某丁担保向原告贷款x元。
被告张某甲、赵某乙、张某丙、刘某、赵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4日被告张某甲为天然气买断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并在申请表上签名,其配偶即被告赵某乙亦在申请表上签了名,申请表上借款人和保证人声明及承诺栏内第六条载明: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申请表同时载明了保证人即被告张某丙、刘某的基本信息,被告张某丙、刘某亦在申请表上签了名,并向原告出具了小额贷款担保承诺书。申请表上没有填写被告赵某丁的基本信息,申请表上保证人栏下另增设第三担保人,被告赵某丁在第三担保人处签了名。2009年11月25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张某甲在借款人签字及手印处签名捺手印,被告张某丙、刘某在保证人签字及手印处签名捺手印,合同书下方另增设第三担保人,被告赵某丁在第三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印。合同第一条约定:沁阳邮政储蓄银行通过张某甲在沁阳邮政储蓄银行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金额x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合同第五条约定: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第九条约定:张某丙、刘某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张某甲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沁阳邮政储蓄银行债权的情况,沁阳邮政储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张某甲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张某甲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沁阳邮政储蓄银行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张某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于同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甲发放贷款x元,被告张某甲在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名并捺手印。2009年12月25日被告张某甲按期归还本金6211.99元、利息1020元。按约定2010年1月25日被告张某甲应归还本金6291.20元、利息940.79元,但被告张某甲在当日仅归还利息235.98元;2010年1月29日又归还本金3291.20元、利息722.65元。剩余贷款本息被告张某甲未予偿还,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于2010年5月24日诉至本院。诉讼中,根据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冻结被告张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怀府分理处的银行存款5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刘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将x元借给了被告张某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张某甲应按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但被告张某甲在借款后仅归还部分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依据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刘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收回贷款,要求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81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张某丙、刘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九条没有约定被告赵某丁对被告张某甲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赵某丁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张某甲虽以个人名义贷款,但该贷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婚续关系存续期间,且在小额贷款申请表上借款人和保证人声明及承诺栏内有“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的承诺,被告赵某乙在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申请贷款人配偶栏内予以签名,因此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该笔贷款应为被告张某甲、赵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赵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赵某乙、赵某峰、刘某、赵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沁阳市支行本金x.81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0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x.81元、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从2010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x.81元、年利率15.3%的50%计算);
二、被告赵某乙、张某丙、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沁阳市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6元,减半收取878元,保全费6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军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