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合云,澧县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又名郭X,曾用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略)。
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5日自愿申请登记结婚,生育一子何某华。由于被告郭某某婚后缺乏家庭责任心,外出务工后不与原告联系,未尽到为人夫、为人父之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
被告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5日在澧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按双方约定到原告家上门落户。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何某华。婚后不久被告即外出务工。自2004年12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儿子何某华一直由原告何某某抚养。
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何某某与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何某华由何某某抚养成年,郭某某自2010年1月起每年负担其抚养费4000元至成年。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郭某某有探望的权利,何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申文连
二○一○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傅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