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将史XX停放在工业路时令电器后仓库院内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在被告人冯某某盗窃得手后被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史XX的陈述、证人张XX、杜XX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趁时令电器后仓库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史XX停放在那里的黑色雅迪电动车盗走,逃走时被抓获。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00元,现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
2010年7月20日凌晨许我身上没钱,就想偷些东西卖点钱,我行到工业路时令电器仓库门口,看见大门开着就到后院,看见一辆电动车没有大锁,就抬着电动车前把蹭着走,在出大门时被两个群众发现,并报警把我抓着。样式是摩托踏板式。
二、被害人史XX的陈述:
今天我来报案,我的电动车昨晚被偷了,是一辆黑色雅迪摩托车式的,是我2009年8月花2750元买的。我住在裕华商城西对面煤炭家属院临街楼。昨晚十一点多我把电动车骑回家放在后院,我没有锁大锁,今天早上发现不见了,就来报警。时令电器仓库也在院里租有仓库。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证言证实:我一个星期前来南阳找杜XX玩,杜XX在时令电器仓库旁的单元楼住,刚才我们在屋里玩电脑,杜XX到外边买烟,等一会杜XX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偷东西,让我也下楼,我在楼下新超明五金店门口见到杜XX,我俩走到北边时令电器仓库门口,一个年轻娃双手抬着一辆踏板雅迪电动车把往外推,杜XX我俩拦住问怎么回事,并说电动车是我们的,让他拿钥匙出来。那娃看着不对劲就往北跑,我们俩将他按倒在地,110来了,我们配合110把他送到派出所。我们也不知道是谁的电动车,应该是时令电器仓库那院子里放的。
(2)、证人杜XX证言证实:今晚零时许,我出去买东西,在二楼楼梯口,我看见一个人不是我们院的住户,我产生怀疑。我拐回屋里拿钱后,那人就不见了,我就赶紧下楼,见那人拐到时令仓库后院了,我就站在路边看究竟,五六分钟我看见他推着电动车从院里出来,他用手扛着车头蹭着走,我确定他偷电动车的,就给张XX打电话让他下来,我们俩拦着他,问他电动车是谁的,他说不知道是谁的,他承认是偷的,让我们放他一马,我们报警110来了。我们也不知道电动车是谁的。电动车是黑色的,雅迪牌,踏板式,八九成新。我们抓他时他没有使用暴力和威胁性的言语。
四、鉴定结论:
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关于对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宛龙价证鉴2010(137)号:雅迪劲虎电动车价值1800元。
五、书证:
(1)、被告人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赃物照片一张。
(3)、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各一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冯某某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杜帅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易卫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