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樊庆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南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中州村路口时,将行人李XX撞倒,造成李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某在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南阳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南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中州村路口时,将行人李XX撞倒,造成李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在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杨某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交警六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自愿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2.3万元,并已全部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时,和其同学陈XX在一起吃饭,后开其同学王哲的面包车行至南阳市X路时将行人李XX撞倒发生交通事故。
2、证人证言:证人陈XX证实案发当晚和杨某吃饭自己喝醉了,到半夜两点多,给王哲打电话,王哲说车出事了。
3、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当晚现场无肇事车辆,经初步判断,肇事车号为豫x小型车。
4、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杨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交警六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杨某到案经过。
证实:2010年4月12日,杨某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交警六大队投案自首,接受调查处理。
(3)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书。
证实已收到被告人杨某赔偿款12.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均元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军
审判员曾江
审判员邢莉
二0一0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牛&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