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生于1985年。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0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89年。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9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郭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
(一)抢劫罪
2008年下半年一天晚上,被告人孟某某、郭某某伙同常静(另案处理)共谋后,去禹州市环保局附近殴打程倩倩,抢劫其现金200元、手机一部。
(二)盗窃罪
2008年3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张璐璐、黄某海、王世昭(该三人另案处理)等共谋后去到禹州市西商贸魏某某的烟酒店仓库,由王世昭将看管该仓库的魏某超骗出,孟某某、张璐璐、黄某海等乘该仓库无人之机盗窃总价值3837元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沱牌酒20箱,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孟某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08年下半年一天晚上,被告人孟某某、郭某某伙同常静(另案处理)共谋后,去禹州市环保局附近殴打程XX,抢劫其现金200元、手机一部。
2009年9月13日,禹州市公安局因他事将郭某某通知到局,经讯问,郭某某如实供述了伙同孟某某抢劫的犯罪事实,是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孟某某、郭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XX陈述,证人常X等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
2008年3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张璐璐、黄某海、王世昭(该三人另案处理)等共谋后去到禹州市西商贸魏某某的烟酒店仓库,由王世昭将看管该仓库的魏某超骗出,孟某某、张璐璐、黄某海等乘该仓库无人之机盗窃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沱牌酒20箱,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837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孟某某、郭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人张XX等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孟某峰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郭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