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XX市人,住XXXX村。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XXX人,住址同上,系高XX生母。
委托代理人:朱XX,三河市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XX与被上诉人赵XX赡养纠纷一案,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了(2009)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XX共有高XX、高XX、高XX、高XX、高XX五名子女,其中高XX因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一审中赵XX以其他子女均已尽到赡养义务为由,仅向高XX提起赡养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赵XX年近八旬已无劳动能力,要求高XX履行赡养义务的主张符合道德规范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赵XX实际生活状况,判决高XX自2009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赵XX赡养费100元、每月给付白面30市斤、每年生活用煤及取暖用煤核款500元,赵XX的医药费凭收据由高XX负担四分之一。
宣判后高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赵XX声称自己不孝没有事实根据。由于三河市XX镇XX村每年给予赵x元生活补贴,不应再要求自己承担赡养义务,否则将明显超出赵XX的实际生活标准。一审法院未追加赵XX其他子女作为原审被告违反法律规定。
赵XX二审答辩称,高XX不尽赡养义务是事实,因为其他子女很孝顺,自觉履行赡养义务,我只向高XX主张权利。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高XX有能力赡养父母却未尽赡养义务的行为应予纠正,赵XX要求高XX履行赡养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赵XX已明确提出不对其他子女提起赡养之诉,一审法院驳回高XX要求追加其他子女作为原审被告的请求并无不妥。一审在酌定高XX给付赡养费及实物的数额时已充分考虑到了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高XX主张,在三河市XX镇XX村委会每年给予赵XX生活补贴的前提下,再要求自己履行赡养义务,将明显超出赵XX实际生活标准,但在二审中高XX未针对此观点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计算依据和计算标准、且村委会每年给予赵XX生活补贴,不能作为子女免除法定赡养义务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高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清维
审判员张欣
代理审判员曹怡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