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3日下午5点多钟,因被告人郭某乙家在其家与王某家搭界的田地内播种的小麦拌有农药而把王某家喂养的鸡子药晕了数只,王某因生气到郭某乙家找郭某乙的父亲理论此事,与被告人郭某乙的母亲高某发生争吵,继而与被告人郭某乙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郭某乙用铁锨把子把王某的左侧肋骨打断5根。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郭某乙与受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铁锨把一把,书证到案经过,诊断报告,调解协议书、撤诉书及收条,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李某、高某、刘某、汪某某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党书明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程福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