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8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于2007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7月27日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2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詹某携带尖刀等凶器在新乡X镇卫生院门诊楼前盗窃停放在门前的电动车。在其盗窃时被发现,后被告人詹某逃跑至该卫生院大门外时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詹某携带尖刀等凶器在新乡X镇卫生院门诊楼前盗窃停放在门前的电动车。但其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被告人詹某逃跑至该卫生院大门外时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人郭某、姬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詹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其它严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詹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