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26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3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村村民董某某家附近,与饮酒后行至于此的本村村民董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厮拽。在厮拽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董某某推倒在地,致董某某受伤。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董某某右膝部软组织损伤伴髌骨骨折,属轻伤。关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问题已经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丙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安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汝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单、损伤照片,调解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董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蔡文利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