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41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伙同郭某猛、丁某、王先保(三人已判刑)在尉氏县X村将两台变压器的机芯盗走,经鉴定,价值共计4594元。
2009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郭某猛、李某、王先保(三人已判刑),在尉氏县X村,将一台变压器内部铜芯、上盖及内部铁芯盗走,经鉴定,价值3390元。
2009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郭某猛、王先保(二人已判刑),在尉氏县X村,将一台变压器内部铜芯、铁芯盗走,经鉴定,价值3355元。
2011年9月1日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的自首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伙同他人盗窃三起变压器的事实;2、被害人马某X、张某、丁XX的陈述证明,被盗变压器机芯数量、时间地点等事实,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相一致。3、证人马某X、丁某X的证言证明变压器被盗的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变压器的价值。5、(2001)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1)豫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前科情况。6、(2010)尉刑初字第X号、(2011)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判刑情况。7、尉氏县公安局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9月1日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和身份。公诉机关依据上述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刘某投案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被告人刘某辩称,对指控犯罪无异议,本人投案自首,且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伙同郭某猛、丁某、王先保(三人已判刑)在尉氏县X村将两台变压器的机芯盗走,经鉴定,价值共计4594元。
2009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郭某猛、李某、王先保(三人已判刑),在尉氏县X村,将一台变压器内部铜芯、上盖及内部铁芯盗走,经鉴定,价值3390元。
2009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郭某猛、王先保(二人已判刑),在尉氏县X村,将一台变压器内部铜芯、铁芯盗走,经鉴定,价值3355元。
2011年9月1日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积极退赃3000元,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某的自首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伙同他人盗窃三起变压器的事实;2、被害人马某X、张某、丁XX的陈述证明,被盗变压器机芯数量、时间地点等事实,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相一致。3、证人马某X、丁某X的证言证明变压器被盗的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变压器的价值。5、(2001)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1)豫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前科情况和刑满释放的时间。6、(2010)尉刑初字第X号、(2011)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判刑情况。7、尉氏县公安局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9月1日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8、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退还赃款3000元,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和身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还部分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